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7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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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翊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後某時」補充為「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倒數第2至1行「旋遭轉出一空。」

補充為「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翊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呂曼寧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行。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相關證據
呂曼寧
111年8月
30日20時
27分許
1萬元
翁翊家申
設之現代
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
aicoin 人
頭帳戶(綁
定翁翊家
所有郵局
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害人佯稱可
於投資平台投資
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於左列時
間至超商繳費左
列金額至左列帳
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
張、呂曼寧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
張(見470偵卷第11至13
頁、第27至35頁)
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Maic
oin帳戶登記基本資料、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
0000000)各1份、現代財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翁翊家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許後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呂曼寧佯稱:投資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祥吉門市,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其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
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11502號函暨Maicoin帳戶
交易明細1份(見470偵卷
第37至41頁;9944偵卷第
10頁、第19至21頁)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翁翊家於偵查中之供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本件Maicoin帳戶係被告本
人申設之事實。
⑶被告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續上頁)
事實。
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中之
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LINE對話紀錄照片17張、
超商繳款證明、超商歷次
收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儲值上揭款
項至本件Maicoin 帳戶之事
實。
本件Maicoin帳戶之登記
資料1份
⑴被告係本件Maicoin帳戶申
設人之事實。
⑵被告申設本件Maicoin帳戶
時,係以他人所有門號驗證
之事實。
⑶告訴人儲值上揭款項至本件
Maicoin帳戶之事實。
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月15
日現在財富法字第113011
502號函、函附之本件Mai
coin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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