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8,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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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3、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己○○、乙○○、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調解筆錄2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4份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23-125、153-155、171-173、175-177、183、229、231頁),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軍職,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2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38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現役軍人)住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入伍服志願役,本件行為時非現役軍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手持書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1/09/29」之紙張及身分證之個人正面照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以其名義向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之MAX平台入金地址。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玉山銀行資料,並以丙○○之名義向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入金地址)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己○○、乙○○、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
嗣林清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己○○、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台新帳戶、玉山銀行係其申辦,並有將上開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李專員」,復依「李專員」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手持書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1/09/29」之紙張及身分證之個人正面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李專員」說可以幫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說要把伊的金流洗的好看一點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如「李專員」之聯絡方式或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辦理貸款,並無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用以申請MAX平台入金地址之資料與「李專員」,且既係為辦理貸款,更需留下對方的聯絡資訊,惟被告卻稱均無留存,實不合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丁○○、己○○、乙○○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己○○、乙○○及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 ①台新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MAX平台入金地址之註冊資料、入金紀錄、交易記錄及提領記錄 證明告訴人丁○○、己○○、乙○○及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有輾轉流入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MAX平台入金地址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及用以申請MAX平台入金地址之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丁○○、己○○、乙○○及被害人戊○○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新臺幣) 第三層金流(新臺幣) 1 丁○○(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為「詩庭」之帳號,向告訴人丁○○佯稱:至BMT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0年9月29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蘇立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0月1日13時26分許,匯款44萬8,600元至另案被告蘇立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9月29日15時48分許,轉帳30萬1,500元至台新帳戶。
②110年10月1日13時27分許,轉帳40萬元至玉山帳戶。
無(均遭提領一空) 2 己○○(提出告訴) 110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lean」及LINE暱稱為「林家雄」之帳號,向告訴人己○○佯稱:至启元財富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日19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丁佳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佳婷帳戶)。
110年10月2日19時25分許,轉帳6萬1,000元至玉山帳戶。
110年10月3日0時7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MAX平台入金地址。
3 乙○○(提出告訴) 110年9月28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Paktor及LINE暱稱為「林可欣」之帳號,向告訴人乙○○佯稱:至匯視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1日22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丁佳婷帳戶。
②110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佳婷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22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
②110年10月2日21時12分許,轉帳3萬90元至玉山帳戶。
①無(遭提領一空) ②110年10月3日0時7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MAX平台入金地址。
4 戊○○ 110年9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李心怡」以交友軟體OMI暱稱「SINDY」結識被害人戊○○後,繼以LINE暱稱為「SINDY」、「FXVIEW在線客服」、「財務主管簡榮華」等帳號,向被害人戊○○佯稱:至匯視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日22時32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丁佳婷帳戶。
110年10月1日22時42分許,轉帳1萬2,800元至台新帳戶。
無(遭提領一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文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成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其帳戶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台新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甲○○佯稱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至同案共犯黃昦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昦天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另行偵辦),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丙○○上揭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斷點而遂行詐欺犯罪。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三)匯款單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告丙○○申設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丙○○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第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成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之同一交付帳戶行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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