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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1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冠璋」向李黛惠佯稱購買宅神爺遊戲幣云云,致李黛惠陷於錯誤,不知陳冠璋欲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三角詐欺之犯罪工具,提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黛惠聯邦帳戶)予陳冠璋匯入交易價金;
陳冠璋取得李黛惠聯邦帳戶後,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以LINE暱稱「陳冠璋(KEVIN)」向官哲緯佯稱:有KOBE球員卡2張得以出售云云,致官哲緯陷於錯誤,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2萬8,000元達成合意,於同年月24日17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21時許匯款2萬5,000元、2萬元、8,000元至陳冠璋所提供之李黛惠聯邦帳戶內,並致李黛惠誤以為取得交易價金而交付等值宅神爺遊戲幣予陳冠璋,陳冠璋即以此方式取得李黛惠聯邦帳戶作為對官哲緯實施詐術匯入詐欺贓款之用。
惟陳冠璋取得宅神爺遊戲幣後,復向官哲緯佯稱已寄出商品,並拍攝載有錯誤聯繫電話之寄貨單予官哲緯後取消寄貨,官哲緯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官哲緯、李黛惠於警詢中指訴。
㈢告訴人官哲緯、李黛惠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黛惠匯入遊戲幣紀錄截圖、陳冠璋一卡通電支帳戶個人基本資料、IP歷程、交易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
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而所謂「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查本案被告自始無付款之能力及交付貨物之真意,卻先向告訴人李黛惠佯以購買遊戲幣,嗣取得告訴人李黛惠聯邦帳戶後,再指示告訴人官哲緯將被告佯以出售商品之款項匯入李黛惠聯邦帳戶內,而騙取告訴人官哲緯之價金,並進而獲取告訴人李黛惠所交付之遊戲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李黛惠、官哲緯均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無訛,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官哲緯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以詐術取得之李黛惠聯邦帳戶內,再由告訴人李黛惠交付等值之遊戲幣予被告,而供被告輾轉取得告訴人官哲緯之款項,客觀上已透過匯款購物之方式,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又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亦即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
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常見之舉例有債權取得、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
易言之,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都沒有現實提領金錢,並無實體之現鈔存在,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金融系統上存款數字之變更),但如有被害人被騙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現行實務均認定該當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同理,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實體存在、但卻在交易市場上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㈣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黛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告訴人官哲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致告訴人官哲緯3次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李黛惠聯邦帳戶及致告訴人李黛惠3次交付遊戲幣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李黛惠、官哲緯所為,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卻向本案各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均無意與被告調解,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等所受騙財物等情節,再兼衡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節(偵卷第40至41頁),及告訴人官哲緯、李黛惠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尚另涉有竊盜、詐欺等案件,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本案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因此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上開規定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官哲緯詐得之5萬3,000元(計算式:25,000+20,000+8,000=53,000),由告訴人官哲緯匯入告訴人李黛惠聯邦帳戶,該53,000元已非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無庸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運用其詐得之金錢所換得如附表所示遊戲幣,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亦為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價值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宅神爺」遊戲幣 新臺幣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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