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2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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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4)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給「阿成」使用,並替「阿成」領款,共計獲得新臺幣16萬元之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747、748號判決明確認定,並諭知沒收、追徵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金上字第4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為避免重複追徵,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
被 告 鄭介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鄭介源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鄭介源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成」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下稱「阿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並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成」,由「阿成」於同年月28日以網路銀行設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為該帳號之約定轉入帳號。
嗣「阿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鄭介源依「阿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阿成」,或由「阿成」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贓款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而難以查悉該資金去向,鄭介源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成」使用,並參與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葉○○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害人葉○○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747、748號判決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犯罪所得16萬元,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葉○○ (不提出告訴) 111年3月11日起 由詐欺集團先透過網路以暱稱「李政義」、「郭小楠」身分與葉○○熟識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葉○○匯款投資虛擬設立之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5日13時29分匯款5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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