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24,202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榮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阿丁」等不詳男子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3號起訴書所載之集團不同),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厲朝正,致厲朝正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5,07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上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因厲朝正察覺有異而報警,該詐騙集團成員、林忠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上開話術要求厲朝正再給付30萬元現金。

厲朝正遂佯裝配合,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文財殿廟前交付30萬元現金。

林忠榮即依「阿丁」之指示,由某不詳成年男子陪同至文財殿廟,擬由林忠榮向厲朝正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於同日18時46分許,林忠榮至文財殿廟前,向厲朝正佯稱:其係景宜投資公司人員云云,厲朝正便將30萬元交與林忠榮。

於林忠榮欲離去之際,即遭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手機1支、員工證1張、合約書2張、保管單1張、印章1個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忠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3號起訴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手機1支 2 員工證1張 3 合約書2張 4 保管單1張 5 印章1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