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3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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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居,使其接續繳款5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楊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賢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前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旁之某超商處,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支不詳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半年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出租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志賢所交付之上開台新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以楊志賢之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店帳號「楊志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並綁定楊志賢上開台新帳戶之實體帳戶做為提領。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透過統一超商條碼繳款之功能,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帳號「楊志賢」帳戶內,再由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撥款時間,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至楊志賢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楊志賢交付之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
嗣洪○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賢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半年1萬5千元之價格,將台新帳戶等物品出租予阿宏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居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有申請台新帳戶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4 ①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壹文字第11008005號函及附件。
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①佐證詐欺集團以楊志賢之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店帳號「楊志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並綁定楊志賢上開台新帳戶之實體帳戶做為提領款項之用。
②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5萬元,係流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帳號「楊志賢」。
5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撥入楊志賢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 自楊志賢台新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洪○居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不詳殯葬業者,於109年12月15日10時5分起,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高價銷售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宜城公墓內2個牌位與塔位,但須手續費、代書費、仲介費及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0年6月6日20時46分許,繳款1萬元。
②於110年6月7日14時27分許,繳款1萬元。
③於110年6月7日18時36分許,繳款1萬元。
④於110年6月19日11時52分許,繳款1萬元。
⑤於110年6月19日13時55分許,繳款1萬元。
①於110年6月8日10時10分許,撥款15萬50元。
(含左列①、②、③) ①於110年6月9日17時14分許,提領15萬元。
②於110年6月21日9時50分許,撥款21萬8880元。
(含左列④、⑤) ②於11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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