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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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賢



選任辯護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祐賢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蘇祐賢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日11時許,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周士榆」、警員等名義,向楊麗玲佯稱:其台灣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因楊麗玲經傳喚未到,將遭羈押禁見並凍結名下財產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照片(無證據證明蘇祐賢知悉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給楊麗玲以取信之,要求楊麗玲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楊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為指定號碼,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109年12月23日15時38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72萬元、82萬元、45萬元至本案帳戶,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起訴書誤認為「轉出至本件蘇祐賢帳戶,再將之分批轉出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以蘇祐賢名義申辦,綁定及驗證之實體帳戶為本件蘇祐賢帳戶),實際上該虛擬帳戶並非以被告蘇祐賢名義申辦,應予更正(見偵9805卷第52頁遠東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對告訴人楊麗玲產生之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偵緝155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金訴卷第97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移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5、190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祐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蘇祐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貸款為美化帳戶而提供本件蘇祐賢帳戶給被告吳柏勲云云;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提供本件蘇祐賢帳戶之時、地明顯不一,且自陳因更換手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是其所辯,尚堪存疑。
⑵被告蘇祐賢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件蘇祐賢帳戶前,已知取得之人得以自由使用之,亦容任他人為之等事實,足認被告蘇祐賢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蘇祐賢於警詢指認係將本件蘇祐賢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吳柏勲,足證同案被告吳柏勲辯稱不認識被告蘇祐賢云云(編號2)應係臨訟杜撰圖卸其責。
2 被告吳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勳否認取得本件蘇祐賢帳戶乙情,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蘇祐賢云云;
然同案被告蘇祐賢於警詢明確指認被告吳柏勲(參見編號1、⑶),參以被告吳柏勳於109年間參加詐欺集團,負責招攬車手及指揮車手前往取款地點待命等工作,涉犯加重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參見編號11)等情,被告吳柏勲所辯尚不足採。
3 告訴人楊麗玲於警詢之指訴 ⑴告訴人遭他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而辦理本件楊麗玲帳戶約定轉帳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他人因而取得本件楊麗玲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⑵本件楊麗玲帳戶轉帳4筆至本件蘇祐賢帳戶如附表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周士榆」之「LINE」對話紀錄(含「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照片)1份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1紙 6 本件楊麗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 7 本件蘇祐賢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佐證本件蘇祐賢帳戶係被告蘇祐賢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楊麗玲帳戶轉帳4筆至本件蘇祐賢帳戶如附表之事實。
⑶佐證轉入本件蘇祐賢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出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⑷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與被告年籍相符,所綁定之實體帳戶亦為被告所有之本件蘇祐賢帳戶,且登錄之手機號碼為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足認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最終流向為被告註冊為會員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紙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109年間參加詐欺集團,負責招攬車手及指揮車手前往取款地點待命等工作,涉犯加重詐欺罪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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