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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2號、第5001號、第5433號、第5838號、第5839號、第7394號、第10102號、第10579號、第10872號、第11265號、第13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成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2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市博愛路與自立街口附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土道」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土道」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施以詐術,致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由彰化銀行帳戶轉至陽信銀行帳戶,復由陽信銀行帳戶內轉帳至其餘帳戶,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成在本院坦白承認,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及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層轉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2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上開一提供2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並有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態樣均為不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2帳戶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2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
暨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自身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收取任何報酬,又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轉匯殆盡,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己○○ 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8時17分許在社群軟體見及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點選後加入暱稱「林穎」為LINE好友,行騙者即佯稱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13時51分許 16萬4,619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461號卷第46頁) 2.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461號卷第48至49頁) 3.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461號卷第50至58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第461號卷第12至14頁) 2 丙○○ 告訴人於111年年底某日間起見及社群軟體上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後,加入暱稱「林穎」、「朱家泓」為LINE好友,該等人佯稱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12時58分許 30萬6,900元 1.112年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461號卷第47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9張(警字第 461號卷第63至66 頁、第69至74頁) 3.詐欺APP操作畫 面翻拍照片4張(警字第461號卷第67至68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第461號卷第15至18頁) 3 戊○○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起某時許見及社群軟體上不實投資廣告,即加入暱稱「Liccy」、「財經-阮慕驊」之行騙者為LINE好友,該等人佯稱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1時23分許 40萬3,363元 1.臺灣銀行112年1 月31日匯款申請書 (2)回條聯影本1張 (警字第100號卷第1 01頁) 2.行騙者使用之LIN E帳號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26張 (警字第100號卷第1 19至129頁) 3.告訴人指述(警字第100號卷第47至55頁) 4 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等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該等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3時21分許 44萬8,000元 1.臺灣銀行112年2 月2日匯款申請書 (2)回條聯影本1張 (警字第659C號卷第 17頁) 2.告訴人指述(警字 第659C號卷第1至2 頁) 5 壬○○ 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見及社群軟體之不實投資廣告後,加入暱稱「玲子」、「退休財務戰隊」等為LINE好友,該等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2月1日11時13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3時12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3時13分許 ⑤112年2月2日13時17分許 ⑥112年2月2日13時18分許 ⑦112年2月2日13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元 1.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截圖5張 (警字第 067號卷第10至13 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4張(警字第067號 卷第13至16頁) 3.詐欺網站轉帳紀 錄截圖3張 (警字第 067號卷第17至19 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 第067號卷第3至8 頁) 6 子○○ 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見及社群軟體上之不實投資廣告後,加入暱稱「王可立」、「蔡惠羽」為好友,該等人佯稱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與行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4張(偵字第5839 號卷第32至33頁) 2.112年2月1日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偵字第5839號卷 第35頁背面) 3.行騙者傳送之簡 訊截圖2張 (偵字第 5839號卷第36頁背 面) 4.告訴人指述(偵字 第5839號卷第15至1 6頁) 7 丑○○ 行騙者於111年11月9日18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老師」,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12時21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 (警字第001號卷第6 3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58張(警字第 001號卷第67至70 頁、第74至99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112年2月1日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翻拍照片1張(警 字第001號卷第73 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 第001號卷第1至3 頁) 8 癸○○ 行騙者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佯稱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日11時05分許 ②112年2月1日11時06分許 ①7萬元 ②6萬9,264元 1.112年2月1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272號卷第8頁) 2.被害人收受行騙者所寄之包裹照片1張(警字第272號卷第8頁) 3.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2張(警字第272號卷第8至9頁) 4.被害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7張(警字第272號卷第9至63頁) 5.被害人指述(警字第272號卷第3至5頁) 9 庚○○ 行騙者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思雅」與被害人聯絡取得信任後,佯稱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12年2月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654號卷第63頁) 2.詐欺網站連結及首頁截圖2張(警字第654號卷第66至67頁) 3.行騙者設立之Facebook粉絲團截圖1張(警字第654號卷第66頁) 4.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654號卷第67頁) 5.被害人指述(警字第654號卷第3至5頁) 10 寅○○ 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見及社群軟體上不實投資廣告,加入暱稱「慕驊財經」、「WENDY」等為LINE好友,該等人佯稱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2時50分許 193萬6,132元 1.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3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199號卷第77頁) 2.被害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36張(警字第199號卷第85至280頁) 3.被害人指述(警字第199號卷第3至5頁) 11 辛○○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見及社群軟體上不實投資廣告後,加入暱稱「財經阮慕驊」、「Me-葉淑婷」為LINE好友,該等人佯稱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12時16分許 23萬2,767元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警字第492號卷第25至55頁) 2.告訴人所有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字第492號卷第57頁) 3.告訴人指述(警字第492號卷第3至7頁) 12 丁○○ 告訴人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暱稱「財經阮老師」、「Annie」等為LINE好友,該等人佯稱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日12時48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2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字第216號卷第11至15頁) 2.詐欺APP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216號卷第17頁) 3.112年2月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216號卷第21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第216號卷第1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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