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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簡裕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二、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3號
被 告 簡裕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澄(原名:簡良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後,復於同年5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代號、密碼及不詳門號SIM卡,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金蓮、劉浥丞、林麗玉、童淑芳,致陳金蓮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陳金蓮4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浥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林麗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童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浥丞、林麗玉、童淑芳及被害人陳金蓮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劉浥丞、林麗玉、童淑芳及被害人陳金蓮遭投資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簡裕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朋友李明翰要幫伊辦貸款,需要做交易出入證明,因為貸款金額比較大,他怕伊把錢領出來花掉,所以需要把帳戶交給他,伊也是被騙等語。
惟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以佐其說,況被告自陳曾從事代辦車貸業務,所辯情節不足採信。
3 證人李明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否認有幫被告辦貸款並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且與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8月29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①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請開戶。
②告訴人劉浥丞、林麗玉、童淑芳及被害人陳金蓮遭詐騙匯款至本件 帳戶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林麗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③告訴人童淑芳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及網路畫面截取資料。
④告訴人劉浥丞提出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⑤被害人陳金蓮提出對話紀錄內容。
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聯影本 告訴人劉浥丞、林麗玉、童淑芳及被害人陳金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劉浥丞、林麗玉、童淑芳及被害人陳金蓮等4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陳金蓮(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5日間 詐欺集團假冒李金土(暱稱「阿土伯」)投資名義在社群軟 體臉書(FACEBOOK)刊登廣告,被害人陳金蓮點選廣告上網址連結,加入LINE群組「揚帆啟航A11」,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陳金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2 劉浥丞(提告)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名人夏韻芬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發文,告訴人劉浥丞點選網址連結,加入夏韻芬助理LINE暱稱「思語」為友,並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浥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3 林麗玉(提告) 112年4月中旬至同年0月0日間 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林麗玉點選網址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裴娟」、「吳亞馨」為友,並佯稱下載「柏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麗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2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4 童淑芳(提告) 112年3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發文指導投資,告訴人童淑芳點選網址連結,加入LINE「V66實戰順財」群組,並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童淑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53分許 臨櫃匯款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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