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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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昶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昶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侯昶嘉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交予陳宥君(檢察官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利大額匯款。

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侯昶嘉合庫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瑋婷、徐敬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侯昶嘉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與陳宥君使用。

嗣林瑋婷、徐敬維受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法預見帳戶供犯罪之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將其申設之合庫、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交予陳宥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利大額匯款。

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婷、徐敬維、證人陳宥君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帳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黎明分行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

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

被告既役畢,就業中,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7頁、第74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與陳宥君僅一面之緣,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二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昶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侯昶嘉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服務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侯昶嘉將其申設之合庫、國泰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合庫、國泰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庫、國泰商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五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六層) 1 林瑋婷 自111年3月17日起,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瑋婷佯稱:博奕獲利云云,致林瑋婷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29,029元,至張哲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82,000元,至陳玥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9分許,匯款308,000元,至林冠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11分許,匯款308,000元,至徐康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13分許,匯款308,000元,至侯昶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55分許,500,9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敬維 自111年3月3日起,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專員」向徐敬維佯稱: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徐敬維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接續於111年3月22日17時50分、54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張哲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維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231,000元,至陳玥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蓉共同犯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346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19時7分許,匯款578,000元,至林冠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廷幫助犯洗錢罪嫌,檢察官偵查中)。
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匯款577,900元,至徐康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康明幫助犯洗錢罪嫌,檢察官偵查中)。
於111年3月22日19時12分許,匯款578,000元,至侯昶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匯款578,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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