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46,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被 告 李威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黃諭文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李威、黃諭文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沁恩):

一、李沁恩(原名:李靜茹)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松」(又稱「吉普森」)、「白龍」、「控肉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沁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阿松」(又稱「吉普森」)、「白龍」、「控肉飯」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李沁恩為賺取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阿松」(又稱「吉普森」)、「白龍」、「控肉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起,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

適張憲聰於112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由「劉雅雯」邀請其加入聊天軟體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誘使張憲聰受騙,要求於假網站註冊會員後投入資金,再由「白龍」指示李沁恩擔任面交車手,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於112年5月30日18時48分許,在張憲聰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8二樓2住處,向張憲聰收取新臺幣60萬元,李沁恩再交付由其所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未扣案,其上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偽造印文)予張憲聰收受,得手後再於附近超商廁所交給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張憲聰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沁恩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沁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29-31頁;

本院卷第79、105、131、20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憲聰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2-24頁;

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3-39頁)。

㈡被害人張憲聰提領款項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3-50、58-59頁)。

㈢被告李沁恩交付被害人之領據影本1份(112年5月30日)(見警卷第40頁)。

㈣被害人張憲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51-57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30-31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警卷第38-43頁)。

足認被告李沁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沁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沁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5號號起訴,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既非「首次」,不再重複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加以論罪。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李沁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沁恩就本案犯行,與「阿松」(又稱「吉普森」)、「白龍」、「控肉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沁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沁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沁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等手法向被害人張憲聰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再適用該條依法減刑之情形),並於審理程序與被害人張憲聰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兼衡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張憲聰之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李沁恩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並與被害人張憲聰達成調解,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本案中並未獲得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李沁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㈢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沁恩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李沁恩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威、黃諭文):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沁恩(原名:李靜茹)與被告李威為姊弟關係,被告李威與被告黃諭文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松」(又稱「吉普森」)、「白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諭文為其與友人「阿松」所屬之詐騙集團招募車手,透過李威居中介紹聯繫,知悉李沁恩急於找工作,乃以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拉攏李沁恩擔任詐欺車手,並且聽從「白龍」、「阿松」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贓款。

適張憲聰於112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由「劉雅雯」邀請其加入聊天軟體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誘使張憲聰受騙,要求於假網站註冊會員後投入資金,再由「白龍」指示李沁恩擔任面交車手,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於112年5月30日18時48分許,在張憲聰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8二樓2住處,向張憲聰收取新臺幣60萬元,李沁恩再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未扣案,其上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偽造印文)予張憲聰收受,得手後再於附近超商廁所交給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張憲聰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

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威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沁恩之指述及被告李威之供述;

認為被告黃諭文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沁恩、李威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威固坦認:其為李沁恩之弟,黃諭文為其介紹給李沁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把黃諭文的連絡方式給伊姐姐李沁恩;

本案詐欺等犯行,伊並未參與等語;

被告黃諭文固供承:伊認識李威,並不認識李沁恩,伊沒有招募李沁恩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五、經查:㈠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除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相當或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李威、黃諭文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本院,合先說明。

㈡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威雖曾自承被告黃諭文曾警告伊及李沁恩,要小心警察、不能隨意離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惟此業經被告黃諭文始終否認(見偵卷第27頁),縱使被告李威、黃諭文兩人供詞針鋒相對、相互矛盾,其中必有人並未據實以告,不無心虛隱情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之答辯或陳述,即便堪虞甚或虛偽而不可採,仍非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多與未有任何抗辯提證無異,不得據而反為積極之不利認定,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謂待證之犯罪事實業已證明成立。

㈢被告李威於另案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中被告李威「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本案中「介紹被告李沁恩給被告黃諭文」之行為,大相逕庭、霄壤之別,難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逕引上開判決認為作為不利於被告李威之認定,應併敘明。

㈣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及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威、黃諭文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威、黃諭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