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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 四、沒收:
-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 (三)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簽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取得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容軒券商:外派專員林宇承之工作證」。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周瑜」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容軒券商」操盤手「袁娜娜」名義結識乙○○,再佯稱可由老師幫忙佈局下單股票,要先準備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周瑜」在獲悉乙○○提領款項後,立即通知甲○○前去領取,甲○○乃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位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向其出示上揭偽造契約書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乙○○誤信甲○○為容軒券商員工「林宇承」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隨後甲○○從中抽取3,000元報酬後,旋依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嘉義市路邊某處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25、31-35頁、偵卷第49-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
073號鑑定書(警卷第54-65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67-115頁)。
4.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簽署日期112年6月29日,警卷
第117-121頁)。
5.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40頁)。
6.乙○○與「袁娜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聊天紀錄(警卷
第141-149、157-410頁)。
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5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論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00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給「周瑜」指派之人收受,堪認被告與「周瑜」及行騙告訴人之「袁娜娜」等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周瑜」、「袁娜娜」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之契約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3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因加入相同詐欺集團,而涉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以及另涉犯多起同質性案件仍在偵辦中之狀況,品行欠佳。衡酌被告當時無業才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外包商、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稱先後有5名假冒容軒證券之業務人員前來收取款項,每次均有交付偽造之合約書(警卷第29、33頁),而被告坦認112年6月29日當天是其前往等語(警卷第11頁)。是被告當日所交付之偽造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偽造之「容軒券商:外派專員林宇承之工作證」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518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卷第58頁),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供承本次領取贓款後從中抽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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