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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志翔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斯」及「阿修」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高志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
高志翔即與「艾斯」、「阿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偽以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之方式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以購入代工材料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統一超商新東旺門市,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3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王紹華(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同時轉交與高志翔,作為後續提領款項使用。
二、高志翔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農會及郵局帳戶,而高志翔接獲「艾斯」指示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艾斯」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高志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成警偵刑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0頁,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65、83-84頁),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9-11頁,偵14244號卷第73-76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貨便資訊-寄件人、收件人資訊、匯款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局網路轉帳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以及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3、15-17、21-22、23-36、37-41頁,警二卷第17-41、47、49-57、61-69、91-92頁,偵14244號卷第81-83、85-99、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艾斯」、「阿修」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被害人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以及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乙○○及甲○○匯款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艾斯」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其餘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艾斯」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對犯罪事實欄二同一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而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2次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均減輕其刑,惟被告2次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以及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均以提領款項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962元,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99元(僅就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員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為在拍賣網站賣東西,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協議簽訂等語。
①112年3月17日13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81元。
②112年3月17日13時55分,匯款4萬9,981元。
農會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13時56分至5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櫃員機提領2筆共4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13時59分至14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ATM櫃員機提領3筆共6萬元。
2 乙○○ 112年5月3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16時03分許,應予更正) 告訴人乙○○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博弈網站廣告後,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匯款下注,保證獲利等語。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該行為時有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2年5月4日12時5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42分至44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協同高中旁ATM櫃員機提領4筆共8萬元。
(包括左列所匯入之1萬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丙○○之部分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之部分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之部分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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