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2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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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第1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經詐騙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謝○淇、謝○錞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建謀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郵局帳戶,且告訴人謝○淇、被害人謝○錞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被告郵局帳戶,復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款卡密碼是櫃臺人員給我後,我就寫在卡片後面,我是於112年過年期間在嘉義市文化路遺失提款卡,直到112年2月13日13時多,郵局櫃臺人員通知我出現警示帳戶,我才前往派處所報案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且告訴人謝○淇、被害人謝○錞因遭他人詐騙,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不清楚我是何時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是於112年2月12日7時許,前往農會使用提款卡提款時,才發現我的郵局帳戶遺失云云(見警6927號卷第3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則辯稱:我是在今年農曆過年時,在文化路逛夜市,不小心遺失提款卡,我是於112年2月13日13時許,因為郵局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隨即去報案云云(見偵字第10213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就於何時發現郵局帳戶遺失的時間,及發現遺失之原因,供述前後有所不一。

被告雖提供受(處)案件證明單(見警6927號卷第6頁),用以作為其發現遺失後,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之證據,然觀諸上開受(處)案件證明單所示,可見被告係自陳於112年2月13日6時40分許,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後,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派出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報案遺失,惟揆諸被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警6927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郵局帳戶係於112年2月13日10時46分許,始遭列為警示帳戶,核與被告提供之受(處)案件證明單上,所稱發現遺失時間「112年2月13日6時40分許」未合,是被告自無可能係因郵局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始前往警局報案,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屆壯年,且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自應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對個人財產管理及信用均具高度重要性,而其密碼既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若有遭竊、遺失之情形,他人即得任意使用其名下之帳戶涉犯任何不法行為,然其既知此一風險,自應於發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時,立刻報警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掛失。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2年2月12日7時許」,已發現郵局帳戶遺失,然卻遲至「112年2月13日17時59分許」,始前往派所報案遺失。

是以,足徵被告本案所辯,實與常情未合,其辯解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衡與常情有違。

復參以被告郵局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有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

顯見本件郵局帳戶遭不詳人士使用於詐騙前,其中存款已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

⒋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綜參上述各節,顯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不明之人使用,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復參目前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對於郵局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隱匿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謝○錞,使其接續轉帳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淇、被害人謝○錞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未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與太太分居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由具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 謝○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謝○淇詐稱:因為電腦產生亂碼,導致將告訴人會員升級,會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2月12日晚上7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3,984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984元) ⒈告訴人謝○淇警詢筆錄(見警4859號卷,第17至2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儲字第112009496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警4859號卷第9至1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859號卷第3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859號卷第33頁) ⒌陳報單(警4859號卷第3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859號卷第38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859號卷第39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警4859號卷第4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859號卷第42頁) 2 (112年度偵字第12006號) 謝○錞(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16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謝○錞詐稱:因經銷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2月12日晚上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⒈被害人謝○錞警詢筆錄(見警6927號卷第7至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6927號卷第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927號卷第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927號卷第11至12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927號卷第13頁) ⒍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927號卷第23頁) ⒎通話紀錄截圖(見警6927號卷第25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7195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6927號卷第31至37頁) 112年2月12日晚上7時2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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