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起訴範圍)與丁○○、庚○○於民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丁○○於警詢、偵查中
- (三)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大力神」、「江南」等人之微信群
-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 (二)就證人丁○○將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3萬7千元、
-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丁○○來店裡交贓款給我,大力神或江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二)被告與「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證
- (三)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
- (四)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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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8、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起訴範圍)與丁○○、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戊○○負責收取收水手丁○○、庚○○所提領及收取之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以洗錢方式回繳上游。
戊○○、丁○○、庚○○、「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者。
如附表所示之收水者,嗣將款項交付與戊○○,戊○○再將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爭執證據能力。
其中就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提示偵訊筆錄,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大力神」、「江南」等人之微信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他們介紹U商還有換人民幣,但是沒有交易成功,他們錢不是交給我,丁○○錢是交給文心,庚○○是交給「阿財」,我都沒有經手云云。
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交與收水者即證人丁○○、庚○○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48號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129-142、245-2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明,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就證人丁○○將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3萬7千元、證人庚○○將收取之48萬元交給被告,且被告與「大力神」、「江南」(即「主任」)等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業據: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高雄拿了70幾萬後,是到嘉義朴子越美麗小吃店交錢給被告,錢是用牛皮紙袋裝。
地點是被告決定的,我不是第一次交錢,所以我不會認錯人。
我是因為「主任」邀我加入群組之後,我才認識被告,「天威」就是被告。
我有把錢交到台中的翰林鐵板燒過,當時警察就是調我的基地台位置,鎖定我人在哪裡,來讓我認罪的,可以查我的基地台位置,看我當天在嘉義還是台中。
我嘉義交錢的地方,就只有越美麗小吃部。
群組是「主任」在發落,錢基本上就是拿給被告,通常拿完錢就直接給被告,不然就是問被告要把錢交到哪裡。
除了我之外,負責交錢的人還有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137、140-142頁)。
證人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桃園拿過錢,拿完之後交到嘉義給被告,我稱呼他「牛哥」,指示我收錢的是「主任」,也就是「江南」。
錢是交給被告,會當場點錢,如果是10萬元,被告會從10萬元抽出我的報酬給我,基本上是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82-190頁)。
表示其加入「主任」、被告在內之集團,負責依「主任」指示收錢之後,將錢交至越美麗小吃部給被告。
再對照證人丁○○、被告當時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13分至9時12分,證人丁○○與被告同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鄰近越美麗小吃部,有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6-83頁)。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大力神」、「主任」的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這個集團。
我有印象我於000年0月下旬到臺北市南京東路,跟人收了48萬元,我是跟乙○○一起去的,乙○○有去另一個地方收了30萬元,我們分開行動,錢拿到之後,我們一起搭高鐵下嘉義,拿到小吃店給「牛哥」(即被告),錢裝在牛皮紙袋裡。
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後,見過「牛哥」至少10次,我每次來嘉義交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認錯人。
111年9月7日我與被告談話影片的譯文,是我問戊○○當天總共收了78萬元,對方律師請我全部賠償,我想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當初是被告說不會有事情,被告也說我們林林總總拿去的錢,都洗去大陸等語(本院卷第245-258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庚○○介紹我加入做收錢的工作,收完錢之後,是交到嘉義。
我收的30萬元,是拿到嘉義的越美麗小吃部,交給戊○○。
我之前不認識「牛哥」,我跟「牛哥」見面5-10次,每次交錢都是給他,我不會認錯。
我給他30萬元,他給我3千元,當時庚○○也在旁邊。
是「江南」叫我們去拿錢。
是我去越美麗小吃部跟被告對接,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
「江南」說收到錢回嘉義,如果我有來嘉義,我錢就是交給被告。
如果我沒有下來嘉義,就會託丁○○把錢拿下來嘉義等語(本院卷第259-270頁)。
互核上開證人庚○○、乙○○就上開111年4月25日在臺北收錢完後,一同南下嘉義至越美麗小吃部包廂內,將款項交給被告之情節,均相符。
3、再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庚○○111年9月7日談話影片譯文,證人庚○○就78萬元遭起訴且遭對方追討一事,與被告討論,被告稱「所以你一開始筆錄要做對,說你是應徵工作被騙」、「你不會說你也是受害者,也是被騙的阿,你跟他這樣講,聽懂嗎?」、「你就說你有把江南報給警察了」、「你都報江南就好了,你聽懂嗎」、「要洗去大陸」、「這種詐騙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做,你在臺灣早就死了,不要留在臺灣,在臺灣做的哪個沒有死你跟我講」(本院卷第167-168頁)。
亦可佐證證人庚○○之48萬元、證人乙○○之30萬元,共78萬元,確實係交給被告,否則無需與被告討論要如何處理。
4、由上開被告與證人庚○○111年9月7日談話影片譯文,可見被告亦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也清楚知悉「去處」是要洗錢至中國大陸。
5、扣案被告手機中微信群組「高層討論區」共3人,為暱稱「天威」之被告、「晨東」、「大力神」,另一「高層討論區」之成員,則為被告、「大力神」、「江南」。
群組內訊息擷取如下:晨東:@天威,炮(即庚○○)回程了。
晨東:@天威,炮說9台都在他身上。
晨東:@天威,確定一下,明天東西怎麼安排晨東:@天威,還有人嗎?三台要找兩個人被告:什麼人 找炮去接應晨東:安排一下江南:@天威,請問明天的人員什麼時候可以確定?被告:錢到我這裡 10萬台 江南:@天威,ben點收30萬,回程,請聯絡一下顯見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要負責人力調配,且如車手收水完成要回程,群組成員會告知被告,請被告聯絡,且被告係負責收取收水者繳回款項之人。
又群組內討論證人庚○○為警察查獲時,被告亦要求上傳證人庚○○之身分證,試圖透過關係掌握證人庚○○遭查緝後之動向。
再由「江南」與被告之私人訊息可知,「江南」與被告討論發現警方早已控制證人庚○○,但會指示證人庚○○觀察警方動向,「江南」亦與被告討論幫忙請律師之問題。
再另一群組「晚自習」中,車手在內回報提領贓款過程,被告在該群組回稱:斷點要做好等語。
以上,有上開扣案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53-77頁)。
6、由被告負責調配人力、收款,及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之「江南」(即主任)討論為收水者證人庚○○請律師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層級非低,如同群組名稱,係屬「高層」。
對照上開證人丁○○、庚○○、乙○○之證述,已可認定,證人丁○○、庚○○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係交給被告無疑。
且由被告於該詐騙集團非低之層級,及上開與證人庚○○對話之錄影譯文可知,被告對於該款項為詐欺款項,且係要洗錢一節,知之甚詳。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丁○○來店裡交贓款給我,大力神或江南會派阿財來收現金,現金會買虛擬貨幣洗錢,我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偵48號卷第63頁)。
表示確實有自證人丁○○處收取贓款,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群組內顯示情形相符。
被告現又辯稱沒有經手現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庚○○他們的78萬元,是拿來店裡交給小姐,小姐拿1萬元給庚○○當回扣等語(偵48號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庚○○與乙○○是將78萬元拿給綽號阿財之男子,辯詞反覆,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人間,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證人丁○○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證人庚○○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就附表3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負責收受收水者繳回之款項、調配人力、並將款項洗出,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
其相較於實際詐騙之人、提領款項之人、收款之人之角色,顯然更趨於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較之次要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件各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嚴重;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父母,務農,已婚,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未成年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經判決確定,本案可能得與該案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者 交付被告之情形 證據 所處之刑 提款地點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4分許起,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打電話向丙○○謊稱其捐款部分款項有更動恐遭盜領,需配合指示做匯款動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0:19-28萬7115元 高韻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2:00-27萬元 同日12:08-1萬7000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28萬7000元。
丁○○ 丁○○於111年5月31日18時13分至21時1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73萬7000元與被告。
丙○○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韻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丁○○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警卷第9-10、13、32、34-35、84-8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佯為臺中市警員「林永進」、「李嘉明」檢察官,向己○○謊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監控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3:53-80萬元 高韻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4:19-45萬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5萬元。
丁○○ 己○○於警詢之證述、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LINE對話文字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高韻淇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丁○○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790-6G叫車紀錄/軌跡圖(警卷第7、11-12、32、37-38、54、92-94、98-134、143、15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起,假冒甲○○房東名義,向甲○○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4.25-11:31-48萬元 黃佳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5-13:07-40萬元 同日13:20-3萬元 同日13:21-3萬元、2萬元 黃佳文 黃佳文於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8萬元。
庚○○ 庚○○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48萬元與被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號卷第7、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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