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分別記載被告向被害人乙
-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 (六)又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
-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已填寫)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
-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 (三)扣案之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 (四)扣案之20萬元,固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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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簽被害人王大川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鋼鐵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鋼鐵人」跟我聯絡,還有另外一個人交付印章、公司章、工作機給我,這個人與「鋼鐵人」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183、195頁)。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鋼鐵人」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分別記載被告向被害人乙○○出示「王大川」識別證,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其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83、195頁),以俾防禦。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素行非佳,詎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幸因為警盤查,被告始未能詐得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現與父親同住,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已填寫)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以飛機軟體收取列印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收執,然因遭警方盤查,被害人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其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川」印文、「王大川」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物,茲就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扣得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未填寫)2張,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川」」印文之印章各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20萬元,固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3張 已填寫1張,空白2張 2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1個 3 「王大川」印章 1個 4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川」識別證 1張 5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6 20萬元(已發還予被害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8鄰胡厝寮227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前之某日時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鋼鐵人」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987號案件起訴),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鋼鐵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某宮廟內,向該詐欺集團取得工作用iPhone6S Plus手機1支、「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個、「王大川」印章1個,以利日後參與詐欺犯行所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陸續偽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之名義向乙○○訛稱:可參加股票抽籤活動獲利云云,而成功騙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該詐欺集團續又詐稱:要交付股票中簽認繳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9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前面交投資款項。
該詐欺集團遂指示甲○○前往超商,列印暱稱「鋼鐵人」之人以Telegram傳送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川」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9時許,至上址遠東百貨前,假冒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大川並出示識別證,與乙○○見面收取現金20萬元,當場填寫該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日期」、「存款人」、「金額」等欄位,再蓋印前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王大川」印章於其上,並「經手人員簽章」欄位內偽簽「王大川」之簽名,嗣於同日9時26分許,甲○○將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乙○○時為警盤查,發現甲○○為詐騙集團車手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依「鋼鐵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前,與被害人乙○○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示之扣押物,並列印「鋼鐵人」傳送之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扣押物之用來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前,面交20萬元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
被害人遭詐騙相約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5 手機勘察同意書、扣案手機初步數位鑑識之翻拍照片20張。
被告於Telegram暱稱為「小飛俠」,於112年11月23日8時至9時30分許有頻頻與暱稱「鋼鐵人」聯繫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犯本案遭查獲後,再於同年月29日擔任車手,向另案被害人現金收取詐騙款項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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