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284,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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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銘



具 保 人 蕭進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進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瑋銘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蕭進義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被告皆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提未獲,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4-1】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11、265、281、287、289、291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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