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28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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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欣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人像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申辦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明耀、葉佳琳、詹祐昇、方玉婷、林志和、范愷仁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蔡明耀、葉佳琳、詹祐昇、方玉婷、林志和、范愷仁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祐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方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欣如(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本件幣託帳戶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身分證、人像照、中國信託帳戶,可是我不知道什麼是幣託帳戶,是對方叫我點一個網址,教我怎麼註冊,我都是在家裡用的,我是在Facebook看到徵才廣告認識對方,Facebook的徵才廣告請我留下LINE的連繫方式,我才留下LINE的資料,對方跟我連繫。

但那些LINE的資料我都沒有留存了,因為手機摔壞了,摔壞之前我都沒有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172頁)。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幣託帳戶,此有幣託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存卷可查(見中市警卷第17-29頁;

屏警卷第19-41頁;

新北警卷第63-67頁;

偵12029卷第16-20頁;

偵12642卷第7-10頁;

偵10650卷第102頁)。

嗣該幣託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明耀、葉佳琳、詹祐昇、方玉婷、林志和、范愷仁等人。

㈡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明耀、葉佳琳、詹祐昇、方玉婷、林志和、范愷仁等人於警詢指述歷歷,且檢附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詳附件)。

足認本件幣託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是以,本件幣託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況且,被告供稱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相關求職事宜,然卻陳稱手機已經摔壞云云,其空言置辯,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幣託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幣託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蔡明耀、葉佳琳、詹祐昇、方玉婷、林志和、范愷仁等人)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之接續犯一罪。

被告同時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蔡明耀、葉佳琳、詹祐昇、方玉婷、林志和、范愷仁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本院發現尚有被害人范愷仁遭詐騙(均詳附表編號6所示),此部分亦與上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與告訴人蔡明耀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69-71頁〉;

其餘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173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件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蔡明耀 ㈠112.5.6警詢筆錄(屏警卷P.1-3)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卷P.43-48) ㈢告訴人蔡明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刷條碼(屏警卷P.49-58) 2 葉佳琳 ㈠112.4.25警詢筆錄(偵12029卷P.8至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29卷P.9至反面) ㈢告訴人葉佳琳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2029卷P.20至25反面) 3 詹祐昇 ㈠112.5.18警詢筆錄(偵12642卷P.11-12)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42卷P.13至15反面) ㈢告訴人詹祐昇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2642卷P.16至27反面) 4 方玉婷 ㈠112.5.7警詢筆錄(中市警卷P.31-34)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P.57) ㈢告訴人方玉婷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市警卷P.36、41-55) 5 林志和 ㈠112.5.29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7)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警卷P.9-13、57-59) ㈢告訴人林志和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警卷P.15-40、43) 6 范愷仁 ㈠112.4.17警詢筆錄(本院卷P.89-93)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3596號函附偵查卷1宗(含報案資料、幣託帳戶資料、繳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本院卷P.87-141)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7時51分假冒為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全臺貸款專員」聯繫告訴人蔡明耀,並對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雙證件貸款,遂要求告訴人蔡明耀下載手機APP於APP內申請貸款,復又向告訴人蔡明耀謊稱需先至超商繳款才能核發貸款等語,致告訴人蔡明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5日17時57分 5,000元 本件幣託帳戶 112年5月5日17時57分 2,000元 2 葉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11分假冒為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聯繫告訴人葉佳琳,並對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且提供借貸平台網站予告訴人葉佳琳申請貸款,復又向告訴人葉佳琳謊稱網站帳號錯誤遭凍結,需至超商儲值以利帳戶平台進行解凍等語,致告訴人葉佳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4月21日18時9分 5,000元 本件幣託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9分 5,000元 3 詹祐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11分假冒為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聯繫告訴人詹祐昇,並對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且提供借貸平台網站予告訴人詹祐昇申請貸款,復又向告訴人詹祐昇謊稱網站帳號錯誤遭凍結,需至超商儲值以利帳戶平台進行解凍等語,致告訴人詹祐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12日13時49分 5,000元 本件幣託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49分 5,000元 112年5月13日16時06分 5,000元 4 方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7時14分假冒為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姐-承辦貸款」聯繫告訴人方玉婷,並對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且提供借貸平台網站予告訴人方玉婷申請貸款,復又向告訴人方玉婷謊稱網站帳號錯誤遭凍結,需至超商儲值以利帳戶平台進行解凍等語,致告訴人方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6日20時20分 5,000元 本件幣託帳戶 112年5月6日20時20分 5,000元 5 林志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假冒為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志和,並對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且要求告訴人林志和提供資料審核,復又向告訴人林志和謊稱需先至超商繳款才能核發貸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志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15日20時25分 5,000元 本件幣託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25分 5,000元 6 范愷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假冒為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聯繫告訴人范愷仁,並對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且要求告訴人范愷仁提供資料審核,復又向告訴人范愷仁謊稱需先至超商繳款才能核發貸款等語,致告訴人范愷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4月17日18時6分 5,000元 本件幣託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6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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