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30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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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憲(原名:黃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宥憲(原名:黃裕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

然其經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蕾」之人(下稱「陳曉蕾」)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者一開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於此後每10日可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後,竟為圖賺取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陳曉蕾」使用,並依「陳曉蕾」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就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將「陳曉蕾」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復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曉蕾」,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陳曉蕾」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

「陳曉蕾」隨後於112年8月26日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帳3000元至黃宥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作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

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莊雅鈞、鄭丞秀、彭振福、羅吉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宥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曉蕾」使用,並依「陳曉蕾」指示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且對於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以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到本案帳戶等情,亦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為了求職而遭到詐騙,因受騙而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

我從決定交出帳戶時起,我就沒有懷疑對方,如果我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絕對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透過網路應徵工作,經「陳曉蕾」告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薪水後,遂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曉蕾」使用,並依「陳曉蕾」指示,將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曉蕾」,容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明確(偵14612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再者,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並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815卷第38、39頁)、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⑴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曾從事物流倉儲人員、營養師、藥局門市人員等工作(本院卷第128、129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本院卷第130頁)。

⑵另依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警4815卷第22-44頁),可見:①在被告詢問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時,「陳曉蕾」即說明需由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公司之專員登入被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讓專員使用被告名下帳戶進出資金並進行購物,藉此被告即可獲得薪水。

被告獲悉上情後,則回以:「會變成警示帳戶嗎」、「這樣有點危險」等語。

②經「陳曉蕾」告以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審核生效當天先給付3000薪水,正式配合作業後每10天給付1萬元薪水,月薪4萬元等情,被告即回覆:「真的這樣不用工作一切交給你們還能這樣每個月被動收入嗎?但每家網路銀行上面注意事項都有些說不要隨便把代號、密碼跟別人,我還是很擔心怕出事情」、「就真的很擔心被拿去犯罪當人頭戶」。

後續在「陳曉蕾」說明提供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並反覆保證此為合法工作之過程中,被告仍陸續回覆:「確定沒問題嗎?網路上很多人說不要提供這些給陌生人」、「確定不是詐騙集團嗎?我都要截圖」、「我家境很窮家人身體不好,想要被動收入,真的不要陷害我,我也想要合法被動收入賺錢」、「我有問律師說萬一我這個出事情,他會留這些截圖幫我保證人不會出事情的,這應該不會犯下洗錢吧」、「抱歉我還是會害怕但我相信你們」、「很多人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沒有被動收入是因為他們還沒有發現的意思嗎」、「我相信這個合法被動收入」、「我這樣不用工作還能這樣被動收入真的有那麼好的事情嗎」、「我這樣可以被動收入到永遠嗎真假」、「是很開心但稍微害怕,我相信你們」、「拜託千萬一定讓我合法安心這樣被動收入賺到錢不會有任何事情的賺到錢,我真的超級誠懇拜託你們了,我真的很需要錢我現沒有工作生活費都有些問題了不是開玩笑」、「你真的發誓我不會變人頭帳戶就好了且保證平安即可」、「總之一定要100%保證我一定這樣安全合法被動收入,不會出任何不好事情,我才會配合你」、「千萬千萬不要有任何事情,我跪下求你們喔,順利讓我這樣賺到錢謝謝你們」等語。

③被告依「陳曉蕾」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向「陳曉蕾」表示:「剛剛櫃檯人員問我說這兩個人(指設定約定轉帳之對象)你認識我我假裝說是我親戚,但他們還說不認識很危險」,復傳送其在銀行所拍攝之人頭帳戶防制宣導照片(內容為:如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除涉嫌違反幫助常業詐欺罪外,亦涉嫌幫助洗錢罪,得處五年以…期徒刑)給「陳曉蕾」看,並再度表達:「希望真的不要遇到這種事」等語。

④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曉蕾」後,仍持續傳送:「一定要100%保證我平安無事且合法平安這樣額外賺到錢,我會超級感謝你們」、「重點合法的,我最近經濟不好了千萬要合法,至少同情我一下我真的痛苦快沒錢了,保證,不是裝可憐」、「應該不是購買非法的東西吧」、「還有保證不是詐騙就好很多網友一直說加賴什麼兼差都是詐騙,我願意相信你們」、「重點100%保證合法被動收入,我這樣純粹提供網銀給你們還能這樣被動收入賺錢是真的很開心,雖然還是稍微害怕但好吧我全然相信你們」、「希望可以如期每10天都能有1萬,一個月4萬,然後不要出事情就好了」等語。

⑶由上開被告與「陳曉蕾」對話之經過,足知:①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予「陳曉蕾」使用,即可獲得薪水,完全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時間及專業技術。

而被告知悉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收支款項即可獲得對價時,即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險,進而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始會反覆向「陳曉蕾」確認提供金融帳戶之合法性,並希望「陳曉蕾」保證此舉為合法。

②而被告雖曾數度向「陳曉蕾」表示願意相信其所述之內容,然被告直到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一再向「陳曉蕾」強調希望保證「合法」、「不是詐騙」、「不要出事」,顯見被告從未全然相信「陳曉蕾」之說詞,其始終認為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淪為詐騙等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

被告辯稱其係因完全相信「陳曉蕾」之話術,方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云云,礙難採信。

③再者,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已閱覽防制人頭帳戶之宣導,並經行員提醒將不認識之人設為約定轉帳對象具高度風險,然其卻不僅未懸崖勒馬,反而積極向行員謊稱其申請設定之約定轉帳對象為其親戚,以求能順利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曉蕾」使用以換取對價。

由此堪認被告係在認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取財、洗錢使用之情況下,仍為獲取報酬而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曉蕾」使用。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中始終對「陳曉蕾」之說詞存有高度懷疑,然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之前,卻未曾加以查證,反因需錢孔急,而在認知提供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保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

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具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顯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輕鬆賺取高額對價,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6人,受騙金額共計為195萬6898元,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之對價為3000元(詳後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13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3000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14612卷第30頁反面-31頁)。

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莊雅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涵」向莊雅鈞佯稱:加入雙城投顧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4分許 3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815卷第13-16頁) 2.告訴人莊雅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815卷第66頁) 2 鄭丞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向鄭丞秀佯稱:加入雙城投顧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57分許 8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丞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815卷第18-19頁) 2.告訴人鄭丞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4815卷第67-68頁)、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815卷第72-75頁) 3 彭振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婉筠」向彭振福佯稱:加入德億國際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12時27分許 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815卷第21-29頁) 2.告訴人彭振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4815卷第69頁) 4 羅吉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使用LINE與羅吉書聯絡,向其佯稱:加入旭盛證券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14時12分許 27萬898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吉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815卷第31-34頁) 2.告訴人羅吉書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警4815卷第76-78頁) 5 陳韋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與陳韋同聯絡,向其佯稱:加入雙城投顧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卷) 2.被害人陳韋同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86卷第46頁) 112年9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6 蔣雨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欣瑶」向蔣雨利佯稱:加入雙城投顧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蔣雨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6卷第15-17頁) 2.告訴人蔣雨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86卷第5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86卷第48-55頁) 112年9月6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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