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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瑞賢
選任辯護人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賢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溫培鈞」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彭○○、蔡○○等2人,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國泰帳戶。嗣其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2002554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告訴人彭○○、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本件國泰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提供之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3至29頁、第34頁、第45至50頁,第59頁,偵卷第4頁、第10至14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所申設上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再於同年6月24日以LINE告知「溫培鈞」提款卡密碼,及就告訴人彭○○、蔡○○2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國泰帳戶內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我也是被害人,因為我要貸款,是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為被騙帳戶之被害人,並非詐欺罪之行為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不能逕以被告於他案中曾提供國泰帳戶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彭○○、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本件國泰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提供之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則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查,被告與詐欺集團自稱「黃鈺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2年6月11日)(你好,我是信貸部黃鈺傑黃專員,你的資金需求是多少)10萬,(好的,幾歲,住哪)29,嘉義,你們是裕富銀行的?(要看你的條件適合辦理什麼方案)我前幾天才辦過,我在考慮一下好了,不好意思(好的,有需要在跟我說)好謝謝;(112年6月12日)請問,我前幾天有貸過,還可以貸嗎?(可以的),好,(幫我填寫資料,「黃鈺傑」請被告填寫包含:姓名、出生年日、身份證字號、居住地區、工作性質、工作多久、月薪、有無薪轉、有無貸款、是不是警示戶、銀行借款狀況、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求多少、資金用途、近三個月內是否有辦貸款或分期、電話、在哪幾家銀行開過戶),被告提供上述資料予「黃鈺傑」,(好的),這樣就可以了嗎?(可以了,等明天會告知你審核結果),好,你們是裕富銀行是嗎?(裕富融資),算是小額貸款的嗎?(對的,小額信貸),了解;(112年6月13日)(審核通過了,你再家他跟他聯繫界可以了,提供「溫培鈞」之聯絡資訊)好(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與「黃鈺傑」之對話內容業已顯現雙方有針對貸款之內容稍加商議,「黃鈺傑」除要求被告提供包含工作、月薪、有無其他貸款或債務,欲借貸之額度、借貸用途等資訊外,並於被告詢問是否為「裕富銀行」時,直接回覆以是「裕富融資」、是小額信貸等語,則此等情節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內容,已頗為相近。
㈢其次,細繹被告與暱稱「溫培鈞」之對話紀錄,經被告聯繫「溫培鈞」後,「溫培鈞」先將被告填寫與「黃鈺傑」之資訊揭示予被告確認後,隨即表示可以借款30萬以內,1萬100,30萬5年本金5,000+利息3,000,30萬3年本金8,300+利息3,000,被告隨即詢問一定要借到30萬嗎?並再問15萬分5年是怎樣分期?「溫培鈞」回以本金2,500+利息1,500,被告回覆好,並詢問要如何繳納分期款項、幾號繳款,「溫培鈞」稱每個月撥款到其帳戶,每月20號繳款,並繼續要求被告確定簽約之地址,及提供銀行存摺或金融卡照片、雙證件照片及記載拍照日期與註明「僅供溫培鈞核對」等文字以供其核對,被告再詢以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是否還可以繼續借等問題,並再向「溫培鈞」表示需要再考慮一下;於經過數日後,被告再向「溫培鈞」詢問以25萬分5年是怎樣分,實拿多少?「溫培鈞」隨即回覆以25萬分60期本金4,200利息2,500共6,700,會扣1期利息,被告再詢問是簽合約當天錢到帳還是其他,「溫培鈞」表示簽約跟撥款是同一天,被告繼續詢問「溫培鈞」每月繳款日期幾號,是否會提前通知等事項,「溫培鈞」回以:簽約完先用帳戶轉1期利息,每個月30日繳款,繳款日前會提醒,也會與被告核對每期還款金額,被告繼續詢問要準備哪些資料,「溫培鈞」要求被告提供簽約地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照片、雙證件照片,並於照片上記載拍照日期與註明「僅供溫培鈞核對」等文字,經被告將上述照片提供予「溫培鈞」,並確認借款日期及簽約地址後,「溫培鈞」又傳送「王瑞賢貸款協議合同1」、「王瑞賢貸款協議合同2」2份文件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為保障被告權益,「溫培鈞」會拍攝其手持身份證,以及身份證正反面之照片予被告,再於被告收到上揭2份文件檔案後,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並表示先不需提供密碼,而要求提供提款卡用意在於查詢有無其他欠款等語,經被告同意後,「溫培鈞」再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並提供7-11寄貨便之二維條碼供被告寄送使用,並於確認被告已寄出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提供手持身份證之照片以及身份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再於收到被告寄送之提款卡後,以要查詢被告有無欠款或遭強制扣款等情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則於此時將密碼提供予對方,「溫培鈞」並於被告提供密碼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繫,先約定於6月24日晚間9點於被告指定之7-11大槺榔門市簽約,後再以塞車為由改約定隔日(6月25日)下午5點於相同地點簽約等情,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此外,上揭由「溫培鈞」提供予被告之「王瑞賢貸款協議合同1」第4條更記載:乙方(即「溫培鈞」)應在甲方(即被告)辦妥相關的借款手續,以及乙方要求甲方的借款收款帳戶金融卡片寄出,並且乙方收到後,完成借款人信用良好證明的相關檢驗認證,使向甲方實施貸款的發放和支付;另「王瑞賢貸款協議合同2」亦記載:「乙方…要求甲方…必須提供國泰世華金融卡,確認收還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甲方必須提供國泰世華提款卡作為測試使用,如有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須自行負責、提供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等節(見金訴卷第47頁)。
㈣上開被告與「黃鈺傑」、「溫培鈞」間之對話內容互有往來,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內容及時序均有連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當中「黃鈺傑」有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資料、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是否核撥貸款之用,被告亦傳送上開資料予「黃鈺傑」審核,並表示想要貸款10萬元,被告且進一步詢問「黃鈺傑」所屬公司為何,「黃鈺傑」最後並表示審核通過等節。而被告與「溫培鈞」之對話內容中,更顯露出被告與「溫培鈞」間就借貸之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多少、其中有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如何還款、還款日為每月幾號、是否會通知被告等節均不斷往來協商,最後方確定被告借貸25萬元,雙方約定分5年60期,每期還款6,700元,本金4,200元,利息2,500元,並會先扣1期的利息,此外,「溫培鈞」並提供「王瑞賢貸款協議合同1」、「王瑞賢貸款協議合同2」2份文件供被告審閱,另提供手持身份證之照片及身份證正反面照片用以取信被告,並以需查詢被告有無其他欠款或遭強制扣款之情況,先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復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被告最終始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對方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溫培鈞」用以查核,足見「黃鈺傑」、「溫培鈞」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又「溫培鈞」所提供予被告之上揭「王瑞賢貸款協議合同1」、「王瑞賢貸款協議合同2」亦記載需提供金融卡作為查核使用,是「溫培鈞」所述之內容的確與民間借貸之過程若合符節。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時即自陳:本案前有貸款過4次,2次向國泰銀行分別貸款75萬元、19萬元,2次向裕富融資公司,分別貸款52萬2,500元、5萬6,520元,最後1次貸款跟本案間大約間隔1年,前4次貸款均尚未還清,會想向民間借貸是因為已經貸款到上限了,貸款總額是151萬9,020元,餘額差不多還有100萬的本金,需要貸款是因為之前工作不穩定,還有向朋友借錢,要籌措還朋友的錢,另外車貸也要繳款,我有問過國泰跟裕富,都說已經貸到最高限額,不能再貸款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亦核與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回覆「貸款用途:正常開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被告並提出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以及裕富融資公司借款之清單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7頁),可見被告確實處於需款孔急,已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資訊不對等情境,更難以期待其得審慎思考「溫培鈞」所稱辦理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況「黃鈺傑」、「溫培鈞」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則被告有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與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尚屬有間,非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自陳本案國泰帳戶是做為儲蓄、定存使用,也是用來繳付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以及裕富融資公司貸款分期款項之帳戶(見金訴卷第70頁),而該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12年6月5日支出16,241元作為放款繳款之用、同日並支出260元為信用卡款、同年月12日支出8,000元為信用卡款、同年月15日支出4,569元放款繳款等節,亦有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可證被告就國泰帳戶之使用方式所述並非虛假,是該國泰帳戶應為被告一般日常生活常需使用之金融帳戶,對被告應屬頗為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黃鈺傑」、「溫培鈞」可貸款與被告之話術所騙,始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溫培鈞」。又「溫培鈞」與被告原約定於112年6月24日晚間9點於被告7-11大槺榔門市簽約,後「溫培鈞」以塞車為由改約定隔日(6月25日)下午5點於相同地點簽約,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詢問「溫培鈞」何時會到大槺榔門市未獲回覆,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再詢問「溫培鈞」,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撥打語音通話予「溫培鈞」未接聽後,即於隔(26)日晚間9時37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有上揭被告與「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金訴卷51頁),更可見被告確有遭「溫培鈞」佯以貸款與被告之話術所騙,始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溫培鈞」之可能性存在。
㈤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有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同一國泰帳戶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利用有經驗,非遭騙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略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不起訴書案件,是因為之前被女網友騙,叫我提供帳戶給她,我沒有給密碼,是對方說要還我錢,我才給帳戶,因為她之前跟我借錢說要還錢給我,我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她,沒有給她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第100頁),而觀之上開不起訴書內容,被告確實僅提供國泰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並未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且該不起訴書認定被告係遭冒用身份及帳戶資料申請LINE Pay Money帳戶等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則前案之情節與本案情節全然不同,實難相互比擬,是公訴人僅以被告前曾有提供金融帳戶遭偵查不起訴之資料,即推論被告本案提供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存有不確定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故意,亦嫌過速。總此,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溫培鈞」,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被告之前案資料,即認定被告對其國泰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預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殊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溫培鈞」確有受騙之可能性存在,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明蓉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欺時間、方式 |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台幣) | 匯入帳戶 |
1 | 彭○○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彭○○佯稱係郵局人員,因其刷卡訂房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112年6月24日晚 間8時2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9萬9,999元。 | 國泰帳戶 |
2 | 蔡○○ |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向蔡○○佯稱係愛上生鮮網站人員,因其被設定為企業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9987元。 | 國泰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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