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33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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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卉蓁(原名曾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卉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卉蓁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以此方式提領犯罪所得可有效遮斷、掩蓋金流去向,以達規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地,將自身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翁惠仪(寶泰食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並遭轉匯至本件帳戶。

嗣因告訴人盧瓊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曾卉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翁惠仪(寶泰食品)」之事實,然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厥為本案爭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同日上午10時32分、10時51分、11時19分),分成3筆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乙節,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0頁)、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56號函暨告訴人所有臺南永樂郵局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如何遭詐騙之部分,據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8月(詳細時間忘了)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我便加入該廣告提供助理的Line(ID不詳),之後我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便開始介紹股票買賣,我便依照對方指示下載他們提供的網址,有智禾及高橋這兩個APP,對方也教我如何買賣股票,我如果匯錢給對方,APP上就會出現相對應的金額,我便又依照對方指示在這兩個APP中買賣股票,後來我想要提領金額對方卻一直不讓我提領,我才發現被騙了;

對方Line名稱為郭佳奕及楊媛淇,但沒有他們的聯繫資料,Line的ID我也不知道。

沒有和對方見過面,都沒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僅見暱稱「郭佳奕- 智禾財」及暱稱「楊媛淇- 高橋股」且頭像均為女生之聯絡人畫面,其中告訴人與暱稱「楊媛淇-高橋股」的對話內容,僅有告訴人傳送「是高橋嗎?」之訊息後,暱稱「楊媛淇-高橋股」回覆「是的瑤姐」,告訴人再傳送「那我先移除,可以了」,暱稱「楊媛淇-高橋股」又傳送一個連結稱「瑤姐點擊這個連結下載登入後就可以了唷,有哪裡不懂PO給我」,告訴人再回覆「已完成」,暱稱「楊媛淇- 高橋股」則回應以「好的,瑤姐登入上去就可以」等文字,自告訴人於警詢所提供之指訴及證據,均未見其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㈢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始證稱其係受暱稱「郭佳奕」之指示於112年10月3日轉匯100萬元至指定帳號,並出示手機內其與暱稱「郭佳奕」之完整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之對話紀錄結果,從最近之對話紀錄往前翻閱到112年9月1日,均未見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且更早之前還有很多對話紀錄沒有辦法當庭一次勘驗完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對此,告訴人復證稱係受暱稱「郭佳奕」介紹與另一群組才被騙,認該兩帳號為一起的,但遭該群組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該群組(暱稱已顯示「沒有成員」)之對話結果為:「對方傳送『我是智禾官方客服』後,告訴人表示要儲值20萬且臨櫃辦理,對方回覆『明天早上10點聯絡,獲取最新的調度帳戶』,告訴人表示『妳能不能給我帳戶,我郵局設定為明天轉帳給你』,對方回覆『調度帳戶不能約定,除非大筆資金才可以』,又問『妳要約定轉入儲值100萬嗎?』告訴人說『沒有,我是先約定以後只要100萬內都可以轉帳』、『我業務辦好準備要走了』,對方傳送『銀行:台新銀行(OOO)、分行:信義分行、戶名:張雅綾、帳號:00000000000000,可以約定這個』等文字,告訴人回覆『OK』,告訴人並於112年9月19日說『已轉帳成功,請查收』,對方說『憑證PO圖給我』、『下次轉帳之前要跟我確認調度帳戶是否額滿』、『溫馨提醒設定轉帳之前,一定要聯絡我確認,調度的帳戶是否額滿再進行操作』,告訴人於9月19日(周二)晚上10時28分說『你好,我要把帳內的20萬元再次存入』,對方說『明天早上9時30分聯絡我,到時確定可不可以存入再操作』,告訴人回覆『好』,告訴人在9月20日(周三)上午9時40分翻拍存簿末五碼OOOOO(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月18日下午3時2分入帳30萬元、於9月19日上午8時25分入帳20萬元、於9月20日上午9時39分出帳10萬元的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70至73、99至101頁)在卷可佐,自該對話中亦未見對方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稽之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確有現金存款30萬元、於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5分網路跨行轉出20萬元、於同年9月20日上午9時39分網路跨行轉出10萬元之紀錄,有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於告知儲值入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告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㈣承上,告訴人又於同年9月22日主動傳送「下週一預約儲值50萬」等文字給對方,對方回覆以「好的,已經幫您預約成功,週一先聯絡我確認您這邊約定的調度帳戶是否可以轉入,再去操作」等文字,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25分收受對方傳送「您好,您約定的調度帳戶可以直接轉帳,轉帳成功憑證PO圖給我」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傳送轉帳50萬元至上開其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戶(即張雅綾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完成畫面給對方,稽之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9月25日確有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0萬元,且在轉匯50萬元前,該帳戶於同年月21日、24日分別以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入30萬元、10萬元,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7、103頁);

告訴人另於同年10月2日主動傳送要儲值50萬元之訊息給對方,對方回覆叮囑臨櫃辦理待行員詢問資金用途時「一定不要說投資用途」,並告以之前約定帳戶已經滿額,再傳送「戶名:姚岳璁、銀行:新光銀行OOO、帳號:0000000000000、分行:大雅分行、電話:0000000000、用途:裝修建材」之訊息要求告訴人前往設定為新的約定帳戶,並提醒告訴人要先行聯絡後再行轉帳,於翌日(即同年10月3日)對方先傳送上開姚岳璁所有帳戶資訊並告知告訴人此帳戶可以轉帳,隨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9時9分傳送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姚岳璁上開帳戶之交易完成畫面截圖給對方,稽之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確有以網路跨行轉出100萬元至姚岳璁上開帳戶,且該帳戶於轉匯前之同年9月30日有網路轉帳存入496,233元及於同年10月2日由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跨行轉入50萬元之紀錄,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9、107至109頁)存卷可查,而觀諸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自112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12日、11月1日,均由同一帳戶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361,165元、1,083,179元、472,848元、2,733,875元之紀錄,且迄至今年7月期間仍有多筆由該帳戶匯入款項之情形,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顯見告訴人均係主動以「儲值」名義,由對方先匯款至自己帳戶,告訴人再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不僅匯入款項之時間與其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時間密接外,匯入款項金額亦與其轉匯之款項金額相等,且屢次遭對方提醒匯款前需事先通知,以免匯入帳戶額度已滿,倘若對方存心施詐騙取告訴人款項,何需叮囑匯款前需要先行得到認可?此舉不僅有違常情,況依上開證據顯示,亦未見告訴人有遭對方施以何詐術,且告訴人轉匯之款項是否確為其所有亦有可疑。

㈤又告訴人於本案如附表所示112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姚岳璁上開帳戶後,相隔近1個月後之112年11月15日尚傳送「現在口袋空空的,我很沒有安全感」,對方回覆「好像是妳只需要匯40萬元即可...,明天早上去聯繫智禾客服索要調度帳戶,匯完後也告知我一聲,我請老師溝通安排妳的提領送現』,告訴人回覆「現在銀行超過2、30萬就會問」,對方回覆「給予合理的理由即可,只要不說投資相關的,櫃員是不會限制妳的」、「他問妳匯款幹什麼,一定不要緊張,前後回答一致即可(可能會問妳幾遍,甚至詐妳),他們也是為民眾資金安全考量,現在詐騙的太多了」等文字,經告訴人詢問「如果不領現金多久會入帳」後,回覆「讓智禾匯800萬給妳,是嗎?」、告訴人回應「是1,000萬」,對方則回覆「帳戶1,700多」、「都可以匯,但是每日至多100至200匯入妳的帳戶,一次如果匯太多,怕妳帳戶被銀行監管問東問西」,告訴人回應「我有兩個存摺帳戶在你們公司」,對方表示「那明天應該安排匯入200至300萬,提領現金沒關係」,告訴人回應「那就兩家各存入200萬,現金照領」,對方回覆「建議各150萬」,告訴人回應「也可」,對方回應「OK明天先提領1,000萬現金,加300的匯款(兩卡各150),告訴人回應「對」,並問「匯款多久會入帳?」,對方說「48小時內」,告訴人回覆「謝謝」,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回覆「早上已完成了30,還有10周五」、「已完成了付款」等文字,有本院勘驗筆錄、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54至55、65至6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對方有施以何詐術,只見告訴人主動提供其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對方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以臨櫃方式向行員藉詞轉匯至對方指定之不同帳戶內,且轉匯次數不勝其數,非僅本案一次而已,其所為已涉有擔任轉帳洗錢車手之可能。

㈥再者,告訴人就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均未能交代清楚,僅含糊表示係欠朋友玩六合彩的錢、抑或係賣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參以告訴人從事印刷業而領有月薪25,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再佐以其於警詢時指訴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遭騙受損共達720萬元,其中面交3次共190萬元、臨櫃現金存入3次共40萬元、臨櫃匯款轉帳9次共達49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且均未成功出金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則依其經濟收入狀況,在未成功出金之情形下,即未曾獲有投資報酬之情形下,如何有如此高額款項可以進行投資?甚至一次轉匯金額可高達100萬元至他人帳戶內?又何以其帳戶內陸續有大筆資金進出其帳戶內後再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之情形?種種細節均不合乎常情,足見其匯款來源確有可疑。

㈦另觀諸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早於本案匯款100萬元前之同年3月31日當天即有現金存款20萬元、跨行匯入100萬元及跨行匯入50萬元各1筆之紀錄,隨後於翌日(即4月1日)即轉匯100萬元及於同年4月6日現金提款100萬元等交易紀錄,與本案匯款前不久即有相當金額匯入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相同,對此,告訴人則證稱係賣房子的錢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若真如告訴人所述,於3月31日存入之款項共170萬元均為其變賣房子所得,則其為何需在短短二日內將該些款項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又轉匯至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並再由其郵局帳戶內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所為實有違常情,在在益徵告訴人所為之匯款款項來源實有可議,其所為已涉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且告訴人明知並無財產遭受損害,竟然以此向其他交付帳戶之被告達成調解並收取調解金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應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被害階段第一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款項流向
人別
匯款時間


( 新臺
幣)
匯入銀行帳戶(第
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第二層)
告訴人盧
瓊瑤
112年10月
3日9時9分
100萬
姚岳璁申設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32分
49萬7,915元
本件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51分
48萬9,615元
112年10月3日
11時19分
49萬5,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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