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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5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漢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8頁、第53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UN」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 者減刑要件固有不同;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是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其意見表示(見院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7頁審理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 元(見院卷第53頁),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廖美惠遭詐騙匯款(應以被害金額中實際由被告經手計算),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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