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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宥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壕大」(下稱「劉壕大」)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可」向陳盈臻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盈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劉壕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為要辦貸款,相信「劉壕大」的話術,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劉壕大」,「劉壕大」說要收取代辦費用,等到貸款下來後,請我把3萬元匯到本案帳戶中,「劉壕大」就可以去提領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陳盈臻遭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寄貨收據、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37、41至49、55頁),是被告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劉壕大」,並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警卷第12至37頁),而由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資料,固可知被告有與「劉壕大」聯繫討論貸款事宜,然被告亦坦言,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其不認識「劉壕大」,之前亦有貸款經驗,當時貸款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個人資料,並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予「劉壕大」之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縱被告果有貸款需求,惟被告已清楚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極可能遭淪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劉壕大」之際,為年滿31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天車維修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再參酌被告前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壕大」時,與「劉壕大」並不認識,彼此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此次貸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與其之前的貸款經驗相悖,是被告在無正當且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使用他人之帳戶而涉犯詐欺罪,並遭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並因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其對於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當更具警覺心,以上各節,實足推認被告對於「劉壕大」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能有所預見,然因缺錢使用,仍決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劉壕大」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得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取及轉匯款項,進而得以藉此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壕大」,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劉壕大」,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與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於轉匯後迂迴層轉,掩飾來源及去向,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陳盈臻施用詐術或自行提領、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轉匯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給「劉壕大」,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並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使詐騙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1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自行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亦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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