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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劉家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豪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琪」聯繫乙○○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至TY平臺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等語,並分享暱稱「金剛」LINE通訊軟體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50元至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隨即於翌(20)日下午3時14分至16分許,依劉家豪指示自本案帳戶內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含被騙款項在內之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劉家豪,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共犯劉嘉豪證述(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9頁)、告訴人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頁面及歷史紀錄等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劉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供稱受指示取款且上繳對象均為劉家豪(本院卷第49頁),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劉家豪使用各種暱稱即「琪琪」、「金剛」所為而僅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劉家豪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9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上繳贓款予劉家豪之行為分擔,使劉家豪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料,如監執行前從事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另在監所內有修習修復式司法課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業經上繳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管領處分此部分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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