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界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界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黃界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承使用(無證據證明黃界豪知悉除李○承外尚有其他詐欺成員),並依李○承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轉帳,以此方式幫助李○承得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得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承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詐騙方式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金額後,李○承遂要求黃界豪臨櫃提款,黃界豪知悉其中信帳戶內有該筆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所得,黃界豪已預見若依李○承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李○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界豪知悉除李○承外尚有其他詐欺成員),由黃界豪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現金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某處交予李○承,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黃界豪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網路帳號進行贓款轉移,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李○林、林○德、高○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張○遠、劉○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界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1、55至6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偵650號第19至2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其自單純提供帳戶之非構成要件階段提升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階段,應認係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層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應仍然評價為一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李○林、高○良、劉○源,使其等各接續匯款5筆、4筆、6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被告與李○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仍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被告將贓款提領交付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一隻眼睛失明、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650號卷第212至213頁),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一:
移送單位/原偵查案號 | 被害人 | 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提領、轉帳時間 | |
1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度偵字第650號 | 李○林 (提告) | 109年5月6日起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左列被害人經營網路購物,保證獲利云云 | ①109年5月26日10時45分,匯款30萬元。 ②109年5月26日13時27分,匯款5萬元。 ③109年5月29日10時29分,匯款30萬元。 ④109年6月1日11時8分,匯款40萬元。 ⑤109年6月2日13時20分,匯款15萬元。 | ①由黃界豪於109年5月26日13時35分,臨櫃提領155萬元。(包含左列①之30萬元、②之5萬元) 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9日10時39分轉帳89萬5000元。(包含左列③之30萬元) 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1日11時16分轉帳78萬5000元。(包含左列④之40萬元) 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2日13時28分轉帳42萬元。(包含左列⑤之15萬元) |
2 | 林○德(提告) | 111年4月11日起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左列被害人匯款投資「禦峰國際」網路平台從事黃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 ①109年5月26日14時7分,匯款10萬元。 | ①由黃界豪於109年5月26日15時15分,臨櫃提領18萬元。(包含左列①之10萬元) | |
3 | 高○良 (提告) | 109年5月15日起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左列被害人經營網路購物,保證獲利云云 | ①109年5月25日22時5分,匯款4萬元。 ②109年5月27日12時9分,匯款6萬元。 ③109年5月28日2時15分,匯款8萬元。 ④109年6月1日10時22分,匯款4萬元。 | ①由黃界豪於109年5月26日13時35分,臨櫃提領155萬元。(包含左列①之4萬元) 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7日13時46分轉帳38萬4000元。(包含左列②之6萬元) 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8日2時33分轉帳7萬9000元、13時10分轉帳30萬5000元。(包含左列③之8萬元) 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1日11時1分轉帳6萬元。(檢察官誤載為8萬元,包含左列④之4萬元) | |
4 | 連江縣警察局/111年度偵字第6353號 | 張○遠 (提告) | 108年12月某日起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左列被害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 ①109年5月28日15時2分,匯款15萬元。 |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8日16時11分,轉帳17萬5000元。(包含左列①之15萬1000元) |
5 | 連江縣警察局/111年度偵字第8775號 | 劉○源 (提告) | 000年0月間某日起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左列被害人經營網路代購,保證獲利云云 | ①109年5月26日7時43分,匯款3萬元。 ②109年5月27日6時55分,匯款10萬1000元。 ③109年5月27日22時4分,匯款8萬元。 ④109年5月28日21時57分,匯款24萬元。 ⑤109年6月2日12時59分,匯款24萬元。 ⑥109年6月2日14時53分,匯款7250元。 | ①由黃界豪於109年5月26日13時35分,臨櫃提領155萬元。(包含左列①之3萬元) 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7日13時46分轉帳38萬4000元。(包含左列②之10萬1000元) 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8日2時4分轉帳10萬8000元。(包含左列③之8萬元) 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8日22時4分轉帳29萬元。(包含左列④之24萬元) 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2日13時28分轉帳42萬元。(包含左列⑤之24萬元) 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2日15時25分轉帳12萬元。(包含左列⑥之7250元) |
附表二:
編號 | 告訴人 | 證據資料 |
1 | 李○林 | 【111年度偵字第650號】(下稱偵650號) |
1.告訴人李○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50號第4-9頁 2.李○林交易一覽表/偵650號第28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50號第32-41頁反面 | ||
2 | 林○德 | 【111年度偵字第650號】(下稱偵650號) |
1.告訴人林○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50號第10-11頁反面 2.林○德交易一覽表/偵650號第29頁 3.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650號第43-46頁反面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50號第47-50頁反面 | ||
3 | 高○良 | 【111年度偵字第650號】(下稱偵650號) |
1.告訴人高○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50號第13-17頁 2.高○良交易一覽表/偵650號第30頁 3.高○良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650號第51-53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50號第54-60頁 5.轉帳交易明細/偵650號第61、65-66頁 | ||
4 | 張○遠 | 【連警刑字第1110005637號】(下稱警5637號) |
1.告訴人張○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637號第3-5、7-11、13-21頁 2.張○遠匯款一覽表/警5637號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637號第349-35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637號第367頁 5.張○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637號第426頁 6.LINE對話紀錄/警5637號第473-48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637號第489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37號第491頁 | ||
5 | 劉○源 | 【連警刑字第1110008932號】(下稱警8932號) |
1.告訴人劉○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932號第37-43、45-63頁 2.劉○源匯款紀錄一覽表/警8932號第65頁 3.劉○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8932號第39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932號第415-41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932號第431頁 6.劉○源提出之匯款紀錄/警8932號第483頁 7.劉○源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8932號第493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932號第515-531頁 9.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932號第533頁 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932號第535頁 |
附表三
編號 | 告訴人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1 | 李○林 | 黃界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林○德 | 黃界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 高○良 | 黃界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張○遠 | 黃界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 劉○源 | 黃界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