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51,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64、14168、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連合知悉孫瑞嵩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供集團詐騙犯行使用,因孫瑞嵩允以報酬,竟同意為孫瑞嵩收集人頭帳戶,並因而透過友人蔡順源向王薏茹(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結)取得王薏茹申辦之布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布袋農會帳戶)供孫瑞嵩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孫瑞嵩、王薏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方式,詐騙林淑楨、劉迎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匯款至布袋農會帳戶。

孫瑞嵩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連合前去提款,吳連合再聯繫並偕同王薏茹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林淑楨、劉迎豐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王薏茹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王薏茹於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後,旋交予吳連合,吳連合再於同日交予孫瑞嵩,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淑楨、劉迎豐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迎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連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卷第2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70、111至11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楨(見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4410A號卷【下稱警A卷】第3至4頁)、告訴人劉迎豐(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55501號卷【下稱警B卷】第3至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林淑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警A卷第19、21頁)、劉迎豐之匯出匯款憑條(見警B卷第13頁)上開布袋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查詢(見警A卷第43至46頁)、LINE對話紀錄、布袋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第16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孫瑞嵩、王薏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被告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固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以主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收集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前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回收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降低犯罪成本,提高司法追緝困難,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本案所回收之詐騙贓款屬2名被害人,回收之贓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規模並非甚小,且被告係以收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款並回收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實不應給予被告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向王薏茹收取東石鄉農會帳戶,指示王薏茹前去提領詐騙贓款後回收交予孫瑞嵩之行為,經法院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徒刑(見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卷第11至15頁),併參酌該等他案之刑度加以微調;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薏茹每提領10萬元的款項,其可以抽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明確,依據上開得抽取報酬之比例,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萬元×2%=4,000元),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主文 一 林淑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淑楨,自稱為林淑楨姪子楊家松,佯稱做生意急用錢云云,致林淑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布袋農會帳戶。
再由王薏茹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吳連合,吳連合再交予孫瑞嵩。
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1分,在基隆市仁愛路之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布袋農會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至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共5筆),又於同日提領2萬元、8萬元,合計提領20萬元。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劉迎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撥打電話予劉迎豐,自稱為劉迎豐之前同事柳志明,佯稱因為投資土地週轉不靈,要籌錢支付土地尾款,希望可以借款云云,致劉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布袋農會帳戶內。
再由王薏茹提領如右列①至②所示金額後交予吳連合,吳連合再交予孫瑞嵩。
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布袋農會帳戶。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在布袋鎮農會,臨櫃提領45萬元。
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42分至4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共2筆)、1萬元。
③合計提領50萬元。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