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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華與其友人鍾耀輝(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均明知其等並無遊戲點數得以交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遊戲點數得以交付,先由林偉華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1時許,以暱稱「力豪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謝昇達,向謝昇達佯稱:有遊戲點數得以販售云云,致謝昇達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17日21時31分許、110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萬2,000元至鍾耀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鍾耀輝復依林偉華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林偉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謝昇達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331卷第45至46頁,偵15502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21、125至126頁),核與告訴人謝昇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鍾耀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1119卷第4至6頁,偵緝331卷第26頁正背面,第33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告訴人提供與Messenger暱稱「力豪陳」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偵11119卷第12至14、16至18、20至24、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鍾耀輝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0年8月17日21時31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35分許,指示告訴人轉帳1萬8,000元、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由鍾耀輝依被告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罰金確定,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就減刑規定有上開修正,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業如前所述。
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遊戲點數供交易,竟詐欺告訴人,並利用他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不法所得之匯款帳戶,並指示他人將款項領出,其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萬元之利益,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同為洗錢之財物,既經沒收,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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