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5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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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吳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時4分」更正為「0時4分」。

(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7時4分」更正為「19時4分」。

(四)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同日時38分」更正為「同日時39分」。

(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10,005元」更正為「20,005元」。

(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20,005元」更正為「10,005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36號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明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加入由暱稱「馬沙」、「娜美66」、「小陳」等身分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吳英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吳英明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劉龍宇、劉倩如、鄭安傑、侯惠玲、劉上豪、呂芯宜、張美玲、林孟瑤、黃悅婷、劉惠娟、羅昱蕙、郭恆旭、巫旻治、王威智、韋長億、李映廷、謝芷渝、邱明全、張志煒等1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A至H帳戶,各被害人實際匯入之帳戶詳附表二),俟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英明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小陳」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該「小陳」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現金,稍後再於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之交給該「小陳」,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倩如、鄭安傑、侯惠玲、劉上豪、呂芯宜、林孟瑤、劉惠娟、羅昱蕙、巫旻治、王威智、韋長億、謝芷渝、張志煒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小陳」之指示,提領現金再交付給「小陳」,並因而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警卷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6證據)中之提款人為自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倩如、鄭安傑、侯惠玲、劉上豪、呂芯宜、林孟瑤、劉惠娟、羅昱蕙、巫旻治、王威智、韋長億、謝芷渝、張志煒於警詢之證述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之事實。
3 被害人劉龍宇、張美玲、郭恆旭、李映廷、邱明全於警詢之證述 左揭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之事實。
4 告發人王淑芬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黃悅婷(王淑芬之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之事實。
5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交易單據、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佐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現金如附表三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8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佐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現金如附表三之事實。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成員包含「小陳」之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8個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現金再轉交之行為,應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實際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先後對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涉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件A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本件B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本件C帳戶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件D帳戶 5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件E帳戶 6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件F帳戶 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件G帳戶 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件H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龍宇 (被害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超額扣款退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1日 18時54分/ 本件A帳戶 43,128元 2 劉倩如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解除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1日 18時40分/ 本件A帳戶 99,870元 3 鄭安傑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34分/ 本件F帳戶 24,024元 111年6月6日 19時48分/ 本件B帳戶 25,139元 4 侯惠玲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取消固定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9時55分/ 本件B帳戶 49,963元 111年6月6日 19時57分/ 本件B帳戶 49,963元 111年6月6日 20時2分/ 本件B帳戶 25,123元 111年6月6日 20時24分/ 本件C帳戶 39,963元 111年6月6日 20時31分/ 本件C帳戶 9,963元 111年6月6日 21時14分/ 本件C帳戶 9,985元 5 劉上豪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解除分期重新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22分/ 本件C帳戶 49,986元 111年6月6日 20時27分/ 本件C帳戶 29,986元 6 呂芯宜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27分/ 本件C帳戶 11,045元 7 張美玲 (被害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被害人謊稱退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 1時4分/ 本件C帳戶 49,987元 8 林孟瑤 (告訴人) 冒用商家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 1時26分/ 本件C帳戶 49,989元 111年6月7日 2時5分/ 本件C帳戶 29,985元 9 黃悅婷 (被害人)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32分/ 本件D帳戶 49,983元 10 劉惠娟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30分/ 本件D帳戶 49,982元 111年6月6日 20時34分/ 本件D帳戶 49,982元 11 羅昱蕙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更改捐款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1日 17時12分/ 本件E帳戶 99,986元 12 郭恆旭 (被害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1日 17時58分/ 本件E帳戶 19,986元 13 巫旻治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修改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整/ 本件F帳戶 9,987元 111年6月6日 18時4分/ 本件F帳戶 9,987元 14 王威智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5分/ 本件F帳戶 73,012元 15 韋長億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電子支付業者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9分/ 本件F帳戶 22,985元 111年6月6日 18時17分/ 本件F帳戶 9,999元 16 李映廷 (被害人)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6時28分/ 本件H帳戶 45,123元 17 謝芷渝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解除定期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7時9分/ 本件G帳戶 37,900元 111年6月6日 17時11分/ 本件G帳戶 14,123元 18 邱明全 (被害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郵局名義,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7時36分/ 本件G帳戶 11,028元 19 張志瑋 (告訴人)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解除定期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6時11分/ 本件H帳戶 99,987元 111年6月6日 16時14分/ 本件H帳戶 5,128元
附表三:被告提款之經過
編號 提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本件 A帳戶 111年5月31日 18時42分 統一超商民城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以下未註明均同) 含告訴人劉倩如受騙匯出款項 2 同日時43分 20,005元 3 同日時44分 20,005元 4 同日時45分 20,005元 5 同日時46分 20,005元 6 同日17時4分 20,005元 含被害人劉龍宇受騙匯出款項 7 同日時4分 20,005元 8 同日時6分 3,005元 9 本件 B帳戶 111年6月6日 19時51分 統一超商英巧門市(嘉義縣○○鄉○○路00號) 20,005元 含告訴人鄭安傑受騙匯出款項 10 同日時53分 5,005元 11 同日時58分 20,005元 含告訴人侯惠玲受騙匯出款項 12 同日時59分 20,005元 13 同日20時1分 20,005元 14 同日時2分 20,005元 15 同日時3分 20,005元 16 同日時4分 20,005元 17 同日時6分 5,005元 18 本件 C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24分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嘉義縣○○鄉○○路0號) 20,005元 含告訴人劉上豪、侯惠玲受騙匯出款項 19 同日時25分 20,005元 20 同日時25分 20,005元 21 同日時26分 20,005元 22 同日時27分 9,005元 含告訴人呂芯宜受騙匯出款項 23 同日時29分 1,005元 含告訴人劉上豪受騙匯出款項 24 同日時30分 5,005元 25 同日時31分 20,005元 26 同日時32分 15,005元 含告訴人侯惠玲受騙匯出款項 27 同日時38分 10,005元 28 同日21時16分 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嘉義縣○○鄉○○路0000號) 10,005元 29 111年6月7日 0時6分 20,005元 含被害人張美玲受騙匯出款項 30 同日時7分 20,005元 31 同日時8分 10,005元 32 同日1時30分 統一超商民城門市 20,005元 含告訴人林孟瑤受騙匯出款項 33 同日時31分 20,005元 34 同日時32分 10,005元 35 同日2時7分 20,005元 36 同日時8分 10,005元 37 本件 D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37分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 20,000元 (無手續費) 含告訴人劉惠娟、黃悅婷受騙匯出款項 38 同日時37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39 同日時38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40 同日時40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41 同日時40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42 同日時41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43 同日時42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44 同日時42分 10,000元 (無手續費) 45 本件 E帳戶 111年5月31日 17時21分 全家民雄興平店 (嘉義縣○○鄉○○路00號) 20,005元 含告訴人羅昱蕙受騙匯出款項 46 同日時22分 20,005元 47 同日時23分 10,005元 48 同日時27分 統一超商民雄門市 20,005元 49 同日時28分 10,005元 50 同日時29分 20,005元 51 同日18時1分 統一超商民城門市 20,005元 含被害人郭恆旭受騙匯出款項 52 本件 F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6分 統一超商嘉樂門市(嘉義縣○○鄉○○路00號) 20,000元 (無手續費) 含告訴人巫旻治、王威智、韋長億受騙匯出款項 53 同日時8分 7,000元 (無手續費) 54 同日時9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55 同日時10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56 同日時10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57 同日時11分 20,000元 (無手續費) 58 同日時12分 9,005元 59 同日時17分 10,005元 60 同日18時36分 20,005元 (無手續費) 含告訴人鄭安傑受騙匯出款項 61 同日時38分 4,005元 (無手續費) 62 本件 G帳戶 111年6月6日 17時11分 民雄農會(嘉義縣○○鄉○○路00號) 20,000元 (無手續費) 含告訴人謝芷渝受騙匯出款項 63 同日時11分 17,000元 (無手續費) 64 同日時13分 10,005元 (無手續費) 65 同日時14分 4,005元 (無手續費) 66 同日時17分 1,005元 (無手續費) 67 同日時38分 統一超商嘉樂門市 20,005元 (無手續費) 含被害人邱明全受騙匯出款項 68 本件 H帳戶 111年6月6日 16時14分 統一超商民雄門市 20,005元 含告訴人張志煒受騙匯出款項 69 同日時15分 20,005元 70 同日時15分 20,005元 71 同日時16分 20,005元 72 同日時17分 20,005元 73 同日時18分 5,005元 74 同日時31分 20,005元 含被害人李映廷受騙匯出款項 75 同日時32分 20,005元 76 同日時33分 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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