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7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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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珉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先生」(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之人。

嗣「王先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王先生」即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轉匯殆盡。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貼補家用在網路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與對方『王先生』以飛機軟體聯繫,『王先生』就請我去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他,但其後『王先生』就失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二、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王先生」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039卷第3頁至第8頁、警354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918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3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則有被害人乙○○(警039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戊○○(警039卷第31頁至第32頁)、丁○○(警039卷第37頁至第40頁至第44頁)及甲○○(警354卷第39頁至第44頁)指訴與證人鄭佳芳(警354卷第17頁至第22頁)、張悅恆(警354卷第23頁至第26頁)、蘇品妙(警354卷第27頁至第32頁)、盧盛雄證述(警354卷第33頁至第38頁)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警039卷第91頁、警354卷第45頁至第5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039卷第15頁至第29頁)、匯款聯影本(警039卷第33頁至第35頁)、丁○○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警039卷第45頁至第58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6471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39卷第59頁至第66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玉霞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039卷第67頁至第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1771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雨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39卷第75頁至第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37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湘輝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39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盛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54卷第79頁至第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54卷第71頁至第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佳芳A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54卷第63頁至第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佳芳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54卷第55頁至第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2070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39卷第69頁至第74頁)、被害人遭騙款項移轉一覽表(警039卷第93頁)及偵查報告(警354卷第5頁至第6頁)與被害人甲○○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警354卷第7頁至第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自動櫃員機或以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五、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是若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王先生」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六、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述關於網路刊登虛擬貨幣投資資訊或與「王先生」聯絡相關對話訊息紀錄以為憑據,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況被告供述「因本案帳戶沒在使用所以才交付給對方,如果帳戶內有錢我不敢交付給對方,因為對方可能會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案帳戶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其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交付對象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輕信。

㈢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自承未詳加詢問投資虛擬貨幣時所需投入資本數額及投資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形(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全然不清楚「王先生」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究係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王先生」是否具有虛擬貨幣投資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所屬公司行號存在,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被告僅因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依「王先生」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反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在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關規範適用及競合情形如下:⑴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

⑵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①交付、提供之帳戶若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

②交付提供之帳戶若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犯,倘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罪即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可知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又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限本人申辦而可供轉帳及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雖於審理時稱「對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我也很抱歉」,然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扶養長子並負擔其餘2名子女扶養費用,擔任遊藝場開分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第四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 (第五層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王教授」、「CoinUnion客服068-金泰榮」、「amanda」等名義向乙○○佯稱「下載CoinUnion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29萬9200元至李俊賢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自李俊賢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之49萬0152元、50萬192元至杜玉霞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2時1分許,自杜玉霞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之50萬147元、50萬213元至林雨薇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1分許,自林雨薇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之50萬179元、8萬15元至黃湘輝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3分許,自黃湘輝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之50萬15元至本案帳戶。
2 戊○○ 戊○○111年4月21日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向戊○○佯稱「使用coinunions網站平台下載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李俊賢帳戶。
3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媛媛」「CoinUnion開戶客服-錢雯靜」名義向丁○○佯稱「下載CoinUnion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70萬元至李俊賢帳戶。
4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王志銘」、「彥媛」、「CoinUnion客服陳振軍」名義向甲○○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盧盛雄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自盧勝雄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33萬183元至蘇品妙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自蘇品妙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7萬129元至鄭佳芳A帳戶;
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自蘇品妙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6萬138元至鄭佳芳B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自鄭佳芳A帳戶及鄭佳芳B帳戶各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9萬9989元、4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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