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8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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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元厚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含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詩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揭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元厚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鄒振輝、岑李筱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元厚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詩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基於朋友關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與「張詩敏」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之時間,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詩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黃金滿、鄒振輝、岑李筱榆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調閱資料回覆、存摺存款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款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租借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而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

被告既已就業,教育程度註記二、三專畢業(警卷第1頁、第7頁、本院第19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卻任意提供陌生人使用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元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考量被告張元厚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未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曾犯公共危險罪章(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普通;

兼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元厚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金滿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黃金滿之侄子,致電黃金滿佯稱:欲借款購屋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150萬元 2 鄒振輝 於112年8月2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鄒振輝之外甥,致電鄒振輝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5分 120萬元 3 岑李筱榆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岑李筱榆之弟,致電岑李筱榆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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