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順豐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
-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
-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
-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 (六)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
-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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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順豐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9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敏敏」之行騙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或其所交付之其餘行騙者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甲○○等人遭騙之金額轉匯一空,致甲○○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張順豐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順豐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溫敏敏」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要貸款,所以聽從「溫敏敏」所述去開戶、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溫敏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有行騙者即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丁○○施詐,致上開人等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7491號卷第4至7頁;
偵字第8860號卷第12至18頁;
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
復有被害人甲○○提供之112年3月21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銀行112年3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5張、詐騙APP截圖2張、112年3月21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7491號卷第13頁、第25至27頁;
偵字第8860號卷第44頁、第54至59頁;
警卷第91頁、第93頁、第95至147頁、第1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操作使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所稱不知道真實姓名為何,也不知道對方在哪間公司任職、公司地址為何,或有何聯絡方式,抑或究竟是銀行或借貸公司工作均不清楚,僅係在「LINE」之暱稱為「溫敏敏」之人(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在本院自承有向朋友問過去找銀行貸款需要薪轉或勞保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僅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溫敏敏」(本院卷第43頁)。
甚至聽從「溫敏敏」只是辦理約定轉帳,而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此經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自陳明確(偵字第7491號卷第3頁、第36頁;
本院卷第44頁),辦理貸款應係對方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資料內,衡情實毋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而得以匯出款項,則被告所稱向「溫敏敏」辦理貸款之過程顯已與其友人所告知之情節明顯不同,亦與常情不符,殊難認被告對此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騙者素不相識,卻將上開資料供行騙者使用,並承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行騙者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行騙者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為憑(偵字第13785號卷第4頁;
偵字第7491號卷第40至41頁),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行係駕車行為有所疏失而犯,且為告訴乃論之罪,並非故意犯罪所為,復又與本案罪質不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他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暨兼衡其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素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等資料可佐,以及本案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許起 行騙者以LINE暱稱「周淑惠」結識甲○○,並向其佯稱:下載「昌恆」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2 丙○○ 112年3月14日9時15分前某時許起 行騙者透過發送財經訊息結識丙○○後,再以LINE暱稱「周淑惠」向其佯稱:連結「昌恆」APP網址下載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6時5分許 15萬元 3 丁○○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 行騙者透過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結識丁○○後,再以LINE暱稱「羅雅雲」向其佯稱:依指示連結APP網址下載操作投資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 10時24分許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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