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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0、9110、12011、12629、15531號、113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戊○○能預見申辦可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具有付款、交易功能之會員帳號並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向數碼區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碼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且傳送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該存摺拍攝之影片以完成驗證,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申辦之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提供給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使本件詐騙集團以之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付款、交易,用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該等款項均轉入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戊○○分別於112.5.20警詢(中市警7225卷P.1-5)、112.6.6警詢(南市警8210卷P.3-5)、112.7.4警詢(新北警940卷P.3-5)、112.7.11警詢(偵12629卷P.3-4)、112.7.19警詢(新北警7393卷P.1-5)、112.8.22警詢(偵12011卷P.2-1至3)、112.9.14檢察事務官詢問(偵7920卷P.7-8、偵12629卷P.35-36、偵12011卷P.44-45、偵379卷P.6-7、偵15531卷P.8-9、偵9110卷P.7-8)、113.2.23本院審理(本院卷P.58-59)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辛○○112.2.27警詢筆錄(中市警7225卷P.39-45) 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繳費單影本4張(中市警7225卷P.47-53)繳費代碼訂單資料4紙(中市警7225卷P.11-17)3.證人即被害人丁○○112.3.25警詢筆錄(新北警940卷P.6-8) 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繳費單3張照片(新北警940卷P.27、30)繳費代碼訂單資料3紙(新北警940卷P.24-26) 4.證人即被害人庚○○112.3.16警詢筆錄(偵12011卷P.4至反面) 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繳費證明1張(偵12011卷P.5-6、11-19)繳費代碼訂單資料2紙(偵12011卷P.22-23) 5.證人即告訴人丙○○112.3.21警詢筆錄(偵12629卷P.5-6) 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繳費證明1張(偵12629卷P.8-13、16)繳費代碼訂單資料1紙(偵12629卷P.19)6.證人即告訴人乙○○112.3.6警詢筆錄(新北警7393卷P.7-8) 乙○○提出之繳費證明影本2張(新北警7393卷P.15)繳費代碼訂單資料7紙(新北警7393卷P.37-49) 7.證人即告訴人己○○112.3.7警詢筆錄(新北警7393卷P.17-19)己○○提出之繳費證明2張照片(新北警7393卷P.31)繳費代碼訂單資料2紙(新北警7393卷P.55-57) 8.證人即告訴人甲○○112.3.23警詢筆錄(南市警8210卷P.9-13) 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繳費證明照片4張)(南市警8210卷P.7-34)繳費代碼訂單資料6紙(南市警8210卷P.43-48) 9.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警940卷P.10-11) 10.本件數碼區塊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交易資料、戊○○購買虛擬貨幣之本人驗證影片、驗證付款之銀行存簿、視訊驗證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中市警7225卷P.19-27、偵12011卷P.9-19、新北警940卷P.10-23)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驗證影片,我沒有申請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也沒有去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
經查: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數碼公司提供之驗證影片截圖中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存摺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且於偵查中庭呈之國民身分證亦與數碼公司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相符。
而被告並非無知曉事理能力之人,於其手持身分證或帳戶面對鏡頭進行驗證,焉能否認本件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係其本人申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現今支付工具甚多,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而具有付款、交易功能之會員帳號,即為現今社會交易理財之工具之一。
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故被告申辦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以之供作他方得於超商繳費之支付工具,並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自得推論可能作為詐欺案件之人頭支付工具之用。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提醒人頭帳戶警示所在多有,故人頭支付工具亦有相同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自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
本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能預見向其蒐取數碼公司會員帳號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該會員帳號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會員帳號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會員帳號。
是足認被告上開會員帳號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交易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辛○○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詳右)。
112年2月26日14時22分 /0000000HZHW63Q 10,000元 112年2月26日14時22分/0000000HZHW63S 20,000元 112年2月26日14時22分/0000000HZHW63U 20,000元 112年2月26日14時22分/0000000HZHW63X 20,000元 2 丁○○ (被害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謊稱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詳右)。
112年3月15日12時38分 /0000000HZHWGGV 20,000元 112年3月15日12時38分 /0000000HZHWGGX 20,000元 112年3月15日12時38分 /0000000HZHWGGY 10,000元 3 庚○○ (被害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詳右)。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段條碼: 00MAT0000000R9H2) 20,000元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段條碼: 00MAT0000000RK8X) 5,000元 4 丙○○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詳右)。
112年3月6日21時6分 /0000000HZHWAUL 10,000元 5 乙○○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詳右)。
112年3月3日14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 MAT0000000N9XQ) 20,000元 112年3月3日14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 MAT0000000N9YV) 20,000元 112年3月3日14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 MAT0000000N9ZX) 20,000元 112年3月3日14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 MAT0000000NA33) 20,000元 112年3月3日14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 MAT0000000NBZR) 20,000元 112年3月3日13時55分 /0000000HZHW8VP 20,000元 112年3月3日13時55分 /0000000HZHW8VQ 10,000元 6 己○○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詳右)。
112年3月3日20時30分 /0000000HZHW93U 20,000元 112年3月3日20時30分 /0000000HZHW93W 20,000元 7 甲○○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詳右)。
112年3月9日17時整 /0000000HZHWCJ7 20,000元 112年3月9日17時整 /0000000HZHWCJ8 20,000元 112年3月9日17時7分 /0000000HZHWCJD 20,000元 112年3月9日17時7分 /0000000HZHWCJF 15,000元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 /0000000HZHWD5Z 20,000元 112年3月13日13時18分 /0000000HZHWF2J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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