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 二、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 四、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7頁),於交
- 五、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
- 六、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稱「我與臉書暱稱『劉志強』聯繫後,
-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既不能認定,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第11300號、第13477號、第137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子渝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源山門市」前,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與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子渝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子渝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認 識網路情人『黃先生』,『黃先生』表示從事股票投資請我幫忙操作並提供LINE暱稱『在線客服』與我聯絡。
『在線客服』稱我投資有賺錢可以領新臺幣(下同)60幾萬,我因此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
我也是網路交友詐騙的受害者」等語(警121卷第2頁至第9頁、偵365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
二、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121卷第2頁至第9頁、偵365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121卷第21頁)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1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300卷第8頁至第10頁、警776卷第13頁至第16頁)與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37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771卷第6頁至第10頁、警776卷第7頁至第12頁)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案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7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五、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是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黃先生」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六、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述關於與「黃先生」聯絡相關對話訊息紀錄以為憑據,則其所辯受「黃先生」情感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於對話紀錄中向『在線客服』稱『問題我還沒去領我的薪水,要等我提領完才可以給你們』(偵365卷第40頁),是因為我上班賺的薪水會匯款到本案帳戶,我要先領出來用。
因為我怕對方會把我的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交付對象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難輕信。
㈢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自承未詳加詢問投資股票時所需投入資本數額及投資股票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形,被告全然不清楚「黃先生」、「在線客服」所稱投資股票究係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黃先生」、「在線客服」是否具有股票投資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所屬公司行號存在,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被告僅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得以取得獲利60萬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更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具大學肄業而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工作,與哥哥及姪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旋遭提領殆盡。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稱「我與臉書暱稱『劉志強』聯繫後,LINE暱稱『在線客服』表示我很辛苦要轉錢給我。
我去自動櫃員機設定發現未成功後,『在線客服』要我將存簿封面給他,我就將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封面拍給他。
後續我在112年4月7日接到『在線客服』表示要匯錢給我。
我一直到童年月28日都按照指示去自動櫃員機操作直到同年5月5日發現中信帳戶不能使用」等語(偵300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於審理時則稱「我當初因臉書好友整天向我噓寒問暖,有一天關心我說「妳很辛苦要匯款給我」,我後來有點心動就交付中信帳戶給他。
『在線客服』一開始是先匯錢給我讓我嚐到甜頭後,再匯錢給我轉到其他金融帳戶。
我自己的錢沒有被騙,但有來路不明的贓款匯到我的戶頭」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佐以告訴人鍾怡芬確實因中信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現受警察調查中(本院卷第65頁),則告訴人鍾怡芬雖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然並非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而是依指示將不明款項3000元匯入一銀帳戶,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鍾怡芬受騙匯款等節,無從認定為真。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既不能認定,自不得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劉若萱 劉若萱112年4月11日於Instagram瀏覽投資運動彩券廣告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代為下注,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若萱佯稱「其購買之運動彩券中獎,惟須先繳納32萬元之分析費才會寄出中獎彩券」等語,致劉若萱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①劉若萱112年4月26日調查筆錄(警037卷第3頁至第7頁)。
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37卷第24頁至第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37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起訴書 2 陳宏軒 陳宏軒112年4月初於Instagram瀏覽運動彩券賽事分析廣告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葉經理」向陳宏軒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彩券而獲利」等語,致陳宏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①陳宏軒11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警121卷第10頁至第14頁)。
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21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1卷第40頁至第4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7號起訴書 3 陳宛妮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高辰恩」向陳宛妮佯稱「為PChome主管,公司內部有活動請幫忙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陳宛妮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上午11時51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至彰銀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陳宛妮112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偵771卷第4頁)。
②陳宛妮遭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一覽表、陳宛妮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771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起訴書 4 陳旼詰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以Instagram暱稱「winner_9527」向陳旼詰佯稱「投注指定賽事可獲利」等語,致陳旼詰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彰銀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陳旼詰11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警776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776卷第45頁至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6卷第27頁至第43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鍾怡芬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怡芬佯稱「要轉錢給他,請至ATM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鍾怡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轉帳匯款3000元至一銀帳戶。
①鍾怡芬112年5月25日調查筆錄(偵300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鍾怡芬存摺封面影本、鍾怡芬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00卷第16頁至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