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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110年度偵字第10409號、110年度偵字第1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鄭淑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明年籍不詳,綽號「超人」之成年人、林育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吳尚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蔡維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等號判決)、盧鴻圖、張偉欽、劉文豪、許村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育佑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取簿手收取包裹、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自任監督車手、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交水(將贓款交給上手「超人」);
鄭淑慧在旁陪同及協助林育佑監督車手、收水事宜;
劉文豪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自任收水;
張偉欽負責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款項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之司機,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給劉文豪之收水;
吳尚霖、蔡維恩、盧鴻圖則擔任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許村吉負責招募車手加入集團。
㈠鄭淑慧、林育佑、吳尚霖(林育佑、吳尚霖對羅○○、林○○、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超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淑慧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有所預見或知悉),先由林育佑依「超人」指示,於110年3月7日上午開車搭載吳尚霖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由吳尚霖於同日12時44分許,於該門市領取裝有不知情之張○○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吉安仁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9分許起,接續撥打行動電話給羅○○,佯裝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因西堤牛排電腦系統故障,故多了10筆帳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匯款云云,使羅○○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985元至鍾○○(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土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2萬1,073元至張○○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指示吳尚霖持鍾○○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萬4,000元,吳尚霖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持張○○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嘉義家職ATM提領3萬1,000元(有部分為林○○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林育佑與鄭淑慧則於附近監看,並於吳尚霖提款後前往與吳尚霖會合,吳尚霖將上開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由同車之鄭淑慧保管,之後林育佑將款項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35分許起,接續撥打行動電話給林○○,佯裝某銀行客服人員,因林○○帳戶發生問題,需依指示將錢轉至另一個帳戶內,待其帳戶問題解決後就會將款項轉回該帳戶云云,使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張○○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指示吳尚霖同日17時12分許持張○○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嘉義家職ATM提領3萬1,000元(有部分為羅○○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林育佑與鄭淑慧則於附近監看,並於吳尚霖提款後前往與吳尚霖會合,吳尚霖將上開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由同車之鄭淑慧保管,之後林育佑將款項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起,接續撥打行動電話給李○○,佯裝王品集團專員及某銀行專員,因先前李○○在西堤牛排消費,有多消費餐券情事,需依指示操作才能更改取消云云,使李○○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4分、51分許接續匯款1萬9,123元、1萬123元至張○○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指示吳尚霖同日17時54分許持張○○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嘉義家職ATM提領1萬9,000元,林育佑與鄭淑慧則於附近監看,並於吳尚霖提款後前往與吳尚霖會合,吳尚霖將上開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由同車之鄭淑慧保管,之後林育佑將款項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鄭淑慧、林育佑、吳尚霖(林育佑、吳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超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6時許起,接續撥打行動電話給陳○○,佯裝西堤牛排店家及某銀行專員,因西堤牛排店員誤將其加入為會員,如要解除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陳○○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18時20分、52分許,接續匯款9萬9,987元、2萬9,986元、1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宜○(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吳怡○)於中華郵政白河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林育佑指示吳尚霖持吳宜○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39分、40分,在嘉義家職ATM提領6萬元、4萬元,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彌陀郵局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興業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林育佑與鄭淑慧則於附近監看,並於吳尚霖提款後前往與吳尚霖會合,吳尚霖將上開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由同車之鄭淑慧保管,之後林育佑將款項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㈢鄭淑慧、林育佑、蔡維恩(林育佑、蔡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均另為判決)、「超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淑慧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或知悉),先由蔡維恩於不詳時間,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恩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林育佑,再由林育佑將帳號告知「超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8時57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吳蔡○○,佯稱為健保局、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因吳蔡○○詐領保險金需調查,如未依指示辦理,會將之逮捕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匯款54萬6,000元至蔡維恩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林育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蔡維恩,指示蔡維恩先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再於同日13時38分、39分、40分許,在同一分行,持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後,林育佑與鄭淑慧則於附近監看,並於蔡維恩提款後前往與蔡維恩會合,蔡維恩將上開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再交由同車之鄭淑慧保管,之後林育佑將款項交給「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2)。
㈣鄭淑慧、林育佑、劉文豪、盧鴻圖、張偉欽、許村吉(林育佑、劉文豪、盧鴻圖、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均另為判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淑慧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或知悉),由許村吉招募盧鴻圖加入詐欺集團,並與林育佑於000年0月間於嘉義高鐵站,將盧鴻圖接至許村吉之租屋處居住,盧鴻圖則提供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鴻圖玉山銀行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興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鴻圖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下旬某日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佯稱為健保局承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隊長陳國良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因林○○之健康保險卡遭盜用觸犯刑法,且銀行帳戶有不明金流需調查,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交保證金,於其匯款後,再請其於便利商店收取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⒈於110年2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62萬4,850元至盧鴻圖合作金庫帳戶後,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林育佑指示盧鴻圖,由張偉欽開車搭載盧鴻圖前往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再由盧鴻圖於同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於同日15時18分、20分、21分、22分、2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林育佑與鄭淑慧則於附近監看,盧鴻圖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均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交給劉文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⒉於110年3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59萬5,150元至盧鴻圖合作金庫帳戶,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林育佑指示盧鴻圖,由張偉欽開車搭載盧鴻圖前往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再由盧鴻圖於同日14時28分許臨櫃提領59萬5,000元,林育佑、鄭淑慧則於附近監看,盧鴻圖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均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交給劉文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⒊於110年3月8日13時27分許、13時40分,匯款46萬3,000元、53萬7,000元至盧鴻圖合作金庫帳戶,劉文豪指示張偉欽、林育佑指示盧鴻圖,由張偉欽開車搭載盧鴻圖前往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再由盧鴻圖於同日14時28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林育佑、鄭淑慧、劉文豪則於附近監看,盧鴻圖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均交給張偉欽,張偉欽再交給劉文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案經羅○○、林○○、李○○、陳○○、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鄭淑慧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作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至於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9973號卷,下稱警973號卷,第100-113頁;
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偵8957號卷,第115-120頁;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82、196、210頁)。
㈡人證部分: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證人蔡維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下稱偵6155號卷,第59-61頁)⑵證人盧鴻圖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下稱偵7545號卷,第165-169、233-236頁)。
⒉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⑴證人林育佑於警詢、偵訊(見警973號卷第1-9、21-25、38-44頁;
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下稱偵19558號卷,第17-19頁;
偵6155號卷第21-23、49-52頁)。
⑵證人吳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警973號卷第169-173頁;
偵19558號卷第33-35頁;
11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下稱偵4662號卷,第37-39頁;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29-430頁;
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74頁)。
⑶證人蔡維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警973號卷第247-25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409號卷,下稱偵10409號卷,第215、249頁;
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0-431頁)。
⑷證人張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訊時之陳述(見警973號卷第101-113、115-120頁;
偵8597號卷第149-152頁)。
⑸證人劉文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下稱偵9860號卷,第17-18、174頁;
原金訴8號卷卷二第43頁)。
⑹證人盧鴻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809600號卷,下稱警600號卷,第8-16頁;
偵7545號卷第7-17、165-167、224-229、233-236頁;
110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23-29頁;
原金訴8號卷卷一第431-432頁)。
⑺證人許村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5483號卷,下稱警483號卷,第53-60、71-75頁;
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339-348頁)。
⑻證人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439-451頁)。
⑼證人即吳宜○之學長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457-461頁)。
⑽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494-496頁)。
⑾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98號卷,第121-123頁)。
⑿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98號卷第144-145頁)。
⒀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98號卷第134-136頁)。
⒁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612-614頁)。
⒂被害人吳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623-625頁)。
⒃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73號卷第641-645頁;
警600號卷第23-24頁)。
3.其他證據: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973號卷第10-18、27-35、45-53、88-96、121-129、157-164、174-182、253-261、330-338、348-356頁;
警483號卷第61-69頁)。
⑵證人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截圖(見警973號卷第516頁;
偵19558號卷第26頁;
金訴緝卷第164之1-165頁)。
⑶證人吳宜○郵局帳戶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見警973號卷第111頁)。
⑷證人鍾○○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6031號卷,下稱警031號卷,第107-109頁)。
⑸被告蔡維恩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5596號卷,下稱警596號卷,第94-103頁)。
⑹被告盧鴻圖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綜合印鑑卡、基本資料、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補發紀錄、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被告盧鴻圖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電子銀行特約服務申請、事故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偵7545號卷第111-114、117、121-128頁;
警600號卷第45-53頁)。
⑺監視器擷取照片、ATM提款畫面照片、證人林育佑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3318號卷,下稱警318號卷,第33-38頁;
警973號卷第192-215頁;
警973號卷第133-135頁;
警596號卷第7頁;
110年度他字第552號卷,下稱他552號卷,第37-41頁)。
⑻證人吳尚霖提領一覽表、證人張偉欽、盧鴻圖提領一覽表(見警973號卷第222、370頁)。
⑼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及提供資料:①告訴人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警973號卷第522-523、526-529頁)。
②告訴人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973號卷第543、545-548頁)。
③告訴人李○○: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552號卷,第96-99、103頁)。
④告訴人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見警973號卷第615-621頁)。
⑤被害人吳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超商接收傳真明細(見警973號卷第626-629頁)。
⑥告訴人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600號卷第25-30、60-63頁)。
⑽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見偵10409號卷第291-296、305-327頁;
原金訴8號卷卷三第293-306頁;
原金訴8號卷卷四第169-189頁;
原金訴8號卷卷五第81-154頁;
金訴緝卷第115-137頁)。
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5月26日施行: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因最先犯者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㈢即被害人吳蔡○○之案件,故即應於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⒈被告與證人林育佑、吳尚霖、「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犯行、被告與證人林育佑、蔡維恩、「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與證人林育佑、劉文豪、盧鴻圖、張偉欽、許村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關於告訴人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4萬3,985元至鍾○○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尚霖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證人林育佑再轉交給「超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上開部分均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並洗錢之各次犯罪手段及分工,所共同詐得、洗錢之金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坦承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中2名已成年,被告於火鍋店工作,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均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科刑
編號 犯行 犯罪日期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㈠⒈ 110年3月7日 羅○○ 鄭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㈠㈠⒉ 110年3月7日 林○○ 鄭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㈠⒊ 110年3月7日 李○○ 鄭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㈡ 110年3月7日 陳○○ 鄭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㈢ 110年2月1日 吳蔡○○ 鄭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犯罪事實欄㈣ 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8日 林○○ 鄭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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