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緝,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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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庭與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檸檬」之人(下稱「檸檬」)及某金主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依「檸檬」指示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張庭與和「檸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張庭與再依「檸檬」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其中除依「檸檬」指示將領得如附表5至7所示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因此獲取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外,其餘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則自行花用殆盡,而未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嗣因蔡凱岳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凱岳、黃仁鴻、王耀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紀家詠、張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張庭與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及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28號卷第106至107頁,本院金訴字第39號卷第64至65頁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凱岳、黃于芹、紀家詠、張琳、劉家龍、黃仁鴻、王耀鐘、黃柏修、李順良、解語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8至1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9至23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7至8、10至1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 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至15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頁)。

⒊洪榥激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287號卷第17至2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凱岳)(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1至26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芹)(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4頁、第37至38頁)。

⒍被害人黃于芹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及詐騙來電手機號碼截圖(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第35至36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家龍)(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22至25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清冊、犯罪事實一覽表(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26至28、36至38頁)。

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2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家詠)(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30頁)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琳)(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31頁)。

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 號卷第32至34頁)。

⒔車輛詳细資料報表(BDK-727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家龍)(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35頁)。

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閲及偵辦情形(清冊)(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4頁)。

⒖解語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5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 號卷第16頁)。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簡聆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6頁)。

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7至34頁)。

⒙證人黃柏修提供被告叫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35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仁鴻)(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

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3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耀鐘)(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43至48頁)。

王耀鐘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49至5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3、915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436號卷第41至4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145 至149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137 至144 頁)。

被害人李順良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14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順良)(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19至2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17至18頁)。

解語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33至3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嘉檢曉盈111偵11436字第1129005539號函(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6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3403號函暨黎氏蓉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65至6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嘉檢曉盈111偵11436字第1129008355號函(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133至134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5582號函暨黎氏蓉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185 至187 頁)。

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定刑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7」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⒈①、②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與「檸檬」、某金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2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26罪)、9月(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7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通緝到案,審酌其本案所提領及上繳之金額、所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雖與被害人黃于芹以22,000元、李順良以25,000元、告訴人紀家詠以45,000元、蔡凱岳以12萬元、黃仁鴻以11萬元分別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黃于芹部分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紀家詠部分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李順良部分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

蔡凱岳部分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黃仁鴻部分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人每月各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115至117、181至18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71至73頁),其餘被害人張琳惜因未出席試行調解、告訴人王耀鐘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及民事報到明細各1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63、113頁),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就涉犯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109頁,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147頁),及酌以被害人黃于芹、李順良、紀家詠均表示被告僅履行2期和解金,告訴人王耀鐘、黃于芹、李順良表示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蔡凱岳、紀家詠表示重判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意見調查表3紙、刑事陳報狀1紙、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28號卷第63、111、233、237頁,本院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87頁,本院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79、83、87、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偵查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黃義豪收受之金線,係洗錢標的之財物,且為黃義豪實際占(所)有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51,000元、編號2所示49,000元、編號3所示117,000元、編號4所示22,000元,共計239,000元(計算式:51,000元+49,000元+117,000元+22,000元=239,000元),均屬洗錢之標的,因被告均未交付給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而自行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106頁,本院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144頁),則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屬被告所有,除扣除被告已分別賠償與告訴人紀家詠之1萬元、被害人黃于芹之11,000元,其餘款項即218,000元(計算式:239,000元-10,000元-11,000元=218,000元),揆諸上開見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後即交給「檸檬」指示之人,並獲取報酬5,000元;

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後即交給「檸檬」指示之人,並獲取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107頁,本院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145頁),即被告提領5至7所示款項共獲取報酬1萬元,屬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賠償與告訴人李順良1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7、108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李順良1萬元,而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李順良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侵占入己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未依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係自行花用殆盡,詳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基於合法取得持有外,亦未另行取得一新持有或佔有他人之物之狀態,被告未將上揭贓款繳回詐騙集團之階段,應仍屬詐欺犯罪完成之狀態中,難認可另行構成一新侵占之犯罪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紀家詠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佯裝為「蝦皮」購物APP買家,透過聊聊功能私訊紀家詠,佯稱紀家詠之帳號遭凍結致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網址連結與紀家詠,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中心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紀家詠佯稱需配合指示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紀家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黎氏蓉;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搭乘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八德店」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自留而未轉交予上手(見同左警卷第3頁): ①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52分許,提領11,000元 (共計51,00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33分許,匯款51,123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67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張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佯裝為「蝦皮」購物APP買家,透過聊聊功能私訊張琳,佯稱張琳之帳號未簽署「蝦皮誠信保障」致其無法下單商品云云,並傳送假網址連結與張琳,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中心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琳佯稱需配合步驟選用方案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黎氏蓉;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搭乘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自留而未轉交予上手(見同左警卷第3頁): ①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17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49,00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49,98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67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蔡凱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佯裝為「癌症希望基金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蔡凱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凱岳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洪榥激;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玉山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自留而未轉交予上手(見同左警卷第5頁): ①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②同日時27分許,提領7,000元 ③同日時51分許,提領50,000元 (共計117,00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49,987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18,001元 ③同日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287號卷第20頁) (共計117,974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黃于芹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佯裝為「癌症希望基金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黃于芹,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定期定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于芹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洪榥激;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玉山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自留而未轉交予上手(見同左警卷第5頁): ①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52分許,提領22,00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款21,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287號卷第20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黃仁鴻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佯裝為「東海模型店」員工,撥打電話與黃仁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訂單誤植為12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仁鴻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解語婷;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全聯嘉義吳鳳店」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依「檸檬」指示轉交上手: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②同日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③同日時14分許,提領9,805元 ④同日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⑤同日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⑥同日時18分許,提領10,005元 (共計99,83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49,984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49,968元 (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1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5頁) (共計99,952元) 6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部分 ︶ 李順良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佯裝為「hihibox」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李順良,佯稱因公司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從其帳戶扣款12,000元,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順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解語婷;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興業西店」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檸檬」指示之嘉義市某公廁內(見同左警第4頁): ①111年11月10日晚間6時7分許,提領20,005元 ②同日時8分許,提領10,005元 (共計30,01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9,989元 (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16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王耀鐘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王耀鐘,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導致先前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8千元,需依指示操作取得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簡聆昀;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解語婷郵局帳戶】 ⒈在不詳地點,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見同左警卷第7頁)後,依「檸檬」指示轉交上手: ①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54分許,提領50,000元。
②同日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註:上開編號⒈①至②部分為起訴書所未載】 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文青門市」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依「檸檬」指示轉交上手: ①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②同日時37分許,提領10,005元 (編號⒈至⒉共計130,01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49,988元 ②同日時53分許,匯款49,988元 【註:上開編號①至2②為起訴書所未載】 ③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6頁) (合計129,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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