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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石世偉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尚未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本院,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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