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附民,5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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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鄭喬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碧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鄭喬勻遲於113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知,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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