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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黃丞瑩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未起訴被告,是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非原告被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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