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加列甲○○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證據欄應加列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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