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89,交易,10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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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五-○四九二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四三八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防止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ZT-八五一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肩及上臂挫傷、肘及前臂挫傷、髖及大腿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是他(指甲○○)開進快車道,我有看到他的車,但閃避不及,因為他開進快車道太快了」、「我沒有超速」云云。

惟查:(一)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當時是他(指被告)自我後面追撞我的」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背面)明確。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在多遠距離看到甲○○?)我前面有貨車,它往前開,我跟在後面,才看到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係在告訴人所駕駛重型機車後方行駛。

另依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HZT-八五一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係在該路段外車道,距內、外車道線約一點二公尺,並往慢車道方向斜刮,足證當時告訴人原係行駛於外車道,而為從後方駛至之被告自小客車所撞擊。

(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被告自承當時所駕之自小客車時速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左右(詳警卷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已然超速,其所辯沒有超速,應係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所致。

(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

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所駕駛者係重型機車,在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自符上揭條文規定。

被告以告訴人不得開進快車道置辯,自無足採。

(四)事故後,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及車身右側受損,而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側損壞等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憑,足證當時係被告自小客車由後方擦撞告訴人左側。

並輔以前揭所述被告超速,益證被告係要超過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過,而肇致本車禍甚明。

(五)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受有肩及上臂挫傷、肘及前臂挫傷、髖及大腿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信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此外另有現場照片六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二、甲○○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一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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