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89,交易,177,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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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J─八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公館往頂六方向鄉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及三界埔設置閃光紅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有交通號誌之岔路時,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之安全,詎丙○○竟於行駛上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所行駛之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及三界埔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在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UIJ─0二二號輕機車搭載乙○○,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後庄往三界埔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有交通號誌之岔路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貿然通過岔路口,丙○○因見狀剎車不及因而撞及甲○○所騎乘機車,致使甲○○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左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被害人甲○○、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訊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公館往頂六方向鄉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及三界埔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之肇事路段時,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為鄉道,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號誌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警告號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而被害人甲○○騎乘車號UIJ─0二二號輕機車搭載乙○○,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後庄往三界埔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有交通號誌之岔路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甲○○駕駛輕機車,行經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0七一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

惟本件被害人甲○○雖對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而被害人二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二被害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坦承,僅賠償被害人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杰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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