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89,交易,264,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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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與其友人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三時十五分許),於其因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C三∣八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三線嘉義縣竹崎鄉路段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前時,為警攔檢並以儀器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

參酌被告於警方攔檢過程中,拒絕攔檢企圖駕車逃逸;

經警於查獲時對之進行直線測試,發覺其腳步不穩;

又於警訊之過程中,多話、語無倫次,並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內鬧事等情,有該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呂振興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事隔未久即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完全無視刑法將酒後駕車行為罪責化之規範,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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