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89,交易,343,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嘉義市某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SE|一五六七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路○段與友愛路口時,不慎撞擊騎乘車號UKJ|二六九號機車之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查獲,並於同日清晨七時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乙○○之機車,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清晨七時許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清晨五時許,而被告為警作酒精測試之時間則為清晨七時許,被告飲酒駕車發生車禍之時間與員警對其作酒精測試之時間相距有二小時之久,此除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及被害人乙○○指訴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及酒精測試報告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再人體一般在酒精排除期,一般排除速率約為每小時減少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零七五毫克,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以此標準換算,被告進行酒測距離駕車肇事當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清晨五時許)有二小時之久,以上開酒精排除速率計算,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

此外,參以被告飲酒後,仍以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無視被告行車方向當時係閃紅燈,應先停車待左右無來車始可行進之規定,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並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可見被告駕車當時,精神狀況已不佳,仍駕駛前開車輛,終至肇事,被告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此一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駕駛之行為,本件事證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竟經認應科拘役之刑,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