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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作為簽帳之用,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肆張;
偽造之黃順益署押貳枚、林建宏署押拾陸枚及高力一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由某報刊載之廣告,得知綽號「阿利」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偽造信用卡供己使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阿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偽卡之卡號、實際發卡銀行及卡面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一),並分別由綽號「阿利」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阿龍」、「阿茂」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四張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丙○○,丙○○於收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由其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由其與綽號「阿龍」、「阿茂」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先由其與綽號「阿龍」、「阿茂」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偽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黃順益」、「高力一」或「林建宏」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為黃順益、高力一或林建宏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黃順益、高力一、林建宏及附表一所示之實際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其即單獨或夥同綽號「阿龍」、「阿茂」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消費而行使之(行使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之偽卡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分別由其與綽號「阿龍」、「阿茂」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黃順益」、「高力一」、「林建宏」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順益、高力一、林建宏、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誤認丙○○、「阿龍」、「阿茂」即為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等簽帳消費(購得財物及價值,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等簽帳購物或提供服務,致丙○○及「阿龍」、「阿茂」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四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壬○○、辛○○、己○○、子○○、甲○○、癸○○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信用卡四張扣案及被害報告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與簽帳單八紙在卷可資佐證。
再上開信用卡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等情,亦經證人即慶豐商銀辦事員庚○○、合作金庫領組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二紙附於警卷可稽。
至證人許麗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印象中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其店中,偽簽林建宏之名義消費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而被告則供稱:其係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證人許鳳麗店中(美姑娘KTV)等語,參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署押為「黃順益」,並非林建宏,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之署押為「林建宏」之情,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
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持偽卡至美姑娘KTV小吃部消費之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為論罪法條,惟其既已於起訴事實敘明,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說明。
又被告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後持以行使,其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被告與綽號「阿龍」、「阿茂」男子分別偽造「黃順益」、「林建宏」、「高力一」署押之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其所犯或其與綽號「阿龍」、「阿茂」男子所共犯之偽造私文書一部,被告所犯或其與綽號「阿龍」、「阿茂」男子所共犯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或其與綽號「阿龍」、「阿茂」男子所共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共犯綽號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先後均有多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及其與綽號「阿龍」、「阿茂」所共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既遂、詐欺得利罪既遂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謀利,對社會金融秩序、信用制度所生之危害甚巨,其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含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順益」署押二枚、「高力一」署押二枚、「林建宏」署押十六枚(起訴書誤為十七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簽帳單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滅失,簽帳單上署押,仍依法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所偽造之署押,因該信用卡業經諭知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偽卡卡號 │實際發卡行 │卡面發卡行│ 署押 │
├──┼─────────┼──────────┼─────┼─────┤
│一 │0000000000000000 │SERVIZI INTERBANCARI│渣打銀行 │1.黃順益(│
│ │ │S.P.A. │ │起訴書誤為│
│ │ │ │ │林建宏) │
│ │ │ │ │2.該署押為│
│ │ │ │ │綽號「阿茂│
│ │ │ │ │」男子所簽│
│ │ │ │ │,非被告郭│
│ │ │ │ │文義所偽簽│
├──┼─────────┼──────────┼─────┼─────┤
│二 │0000000000000000 │慶豐商業銀行 │萬泰商業銀│1.林建宏 │
│ │ │ │行 │2.該署押為│
│ │ │ │ │綽號「阿茂│
│ │ │ │ │」男子所簽│
│ │ │ │ │,非被告郭│
│ │ │ │ │文義所偽簽│
├──┼─────────┼──────────┼─────┼─────┤
│三 │0000000000000000 │慶豐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 │ 無 │
├──┼─────────┼──────────┼─────┼─────┤
│四 │0000000000000000 │Banque Nationale de │合作金庫 │1.林建宏 │
│ │ │Paris S.A. │ │2.被告郭文│
│ │ │ │ │ 義偽簽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 │使用偽卡卡號│署押 │行為人
│ │ │ │ │ │ │
├──┼────┼─────┼─────┼──────┼─────┼───
│ 一 │90.8.16.│嘉義縣水上│汽油 │000000000000│黃順益署押│丙○○
│ │下午2時 │鄉下寮村(│價值300元 │8358(編號一│二枚(一式│及綽號
│ │許 │佳宜加油站│ │偽卡 ) │二聯簽帳單│「阿龍
│ │ │) │ │ │),該署押│」男子
│ │ │ │ │ │為綽號「阿│
│ │ │ │ │ │龍」男子所│
│ │ │ │ │ │簽。 │
├──┼────┼─────┼─────┼──────┼─────┼───
│ 二 │90.8.16.│嘉義縣水上│汽車音響 │000000000000│林建宏署押│丙○○
│ │下午5時 │鄉寬士村1 │價值93500 │5156(編號四│二枚(一 │及綽號
│ │許 │之123號( │元 │偽卡) │式二聯簽帳│「阿龍
│ │ │勇億來汽車│ │ │單),該署│」男子
│ │ │ │ │ │押亦為綽號│
│ │ │百貨) │ │ │「阿龍」男│
│ │ │ │ │ │子所簽 │
├──┼────┼─────┼─────┼──────┼─────┼───
│ 三 │90.8.17.│台南縣永康│行動電話一│000000000000│林建宏署押│丙○○
│ │晚上7時 │市○○路65│支 │5156(編號四│三枚(一式│
│ │許 │3號(台灣 │價值10500 │偽卡) │三聯簽帳單│
│ │ │大哥大公司│元 │ │) │
│ │ │) │ │ │ │
├──┼────┼─────┼─────┼──────┼─────┼───
│ 四 │90.8.18.│嘉義市文化│皮包 │000000000000│林建宏署押│丙○○
│ │下午1時 │路43號(佶│價值2280元│5156(編號四│三枚(一式│
│ │許 │利皮件行)│ │偽卡) │三聯簽帳單│
│ │ │ │ │ │) │
├──┼────┼─────┼─────┼──────┼─────┼───
│ 五 │90.8.19.│嘉義縣太保│消費6千餘 │000000000000│林建宏署押│丙○○
│ │晚上8時 │市○○路2 │元 │5156(編號四│二枚 │
│ │許 │段109號( │ │偽卡),起訴│ │
│ │ │美姑娘KTV │ │書誤為編號一│ │
│ │ │小吃部) │ │所示偽卡。 │ │
│ │ │ │ │ │ │
├──┼────┼─────┼─────┼──────┼─────┼───
│ 六 │90.8.20.│嘉義市中興│行動電話一│000000000000│林建宏署押│丙○○
│ │下午5時 │路241號( │支 │5156(編號四│二枚(一式│
│ │許 │神腦國際友│價值10000 │偽卡) │二聯簽帳單│
│ │ │愛店) │元 │ │) │
├──┼────┼─────┼─────┼──────┼─────┼───
│ │90.8.21.│嘉義市林森│DVD一台 │000000000000│林建宏署押│丙○○
│ 七 │下午1時 │西路290號 │價值5990元│6708(編號二│二枚(一式│及綽號
│ │許 │(百視達影│ │偽卡) │二聯式簽帳│「阿茂
│ │ │片出租店)│ │ │單),該署│」男子
│ │ │ │ │ │押亦為綽號│
│ │ │ │ │ │「阿茂」男│
│ │ │ │ │ │子所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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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0.8.21.│嘉義市中山│上衣、長褲│000000000000│高力一署押│丙○○
│ │晚上8時 │路319號( │價值498元 │5156(編號四│二枚(一式│
│ │許 │漢登服飾店│ │偽卡) │二聯式簽帳│
│ │ │) │ │ │單) │
├──┼────┼─────┼─────┼──────┼─────┼───
│ 九 │90.8.21.│嘉義市友愛│行動電話一│000000000000│林建宏署押│丙○○
│ │晚上8時 │路234號( │支 │5156(編號四│二枚(一式│
│ │許 │震旦行友愛│價值16800 │偽卡) │二聯式簽帳│
│ │ │店) │元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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