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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係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0─527號半聯結車(營業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一五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一五九線二公里又九百公尺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施燕妮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7─9301號自小客車,沿該一五九線由東往西方向侵入異議人之車道駛來,兩車擦撞,施燕妮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骨頭缺損、雙下肢、左上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嘉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超速行駛(由現場剎車痕換算時速八十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亦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⑵實則,異議人當時駕駛前揭車輛,並無超速情形,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可言,故前開裁決實屬無據,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施燕妮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施燕妮受有前揭傷害,由警方認為異議人具有前揭違規情形,填製前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作成前揭裁決書,裁決異議人前揭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可堪採認。
三、惟,⑴異議人甲○○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警方以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而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告訴人(即施燕妮)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侵入來車道,而與對向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如告訴人在其車道內行駛,本件車禍將不致發生,‧‧‧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之情,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判決異議人無罪;
⑵嗣公訴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告訴人(即施燕妮)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侵入來車道,而與對向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告未超速違背規定,在自己遵行車道行駛,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亦即維持異議人無罪之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且該判決並認定: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嘉監載字第○七五○八號函示:「行車紀錄卡紀錄車速約五八公里/小時」,未超過六十公里,而該行車紀錄表經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判讀為:「被告於六時二十九分至六時三十一分,車速為四十、四十四、四十六公里」,有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樺崎業字第○○六號函附之分析報告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可憑,均未超過六十公里,因車禍地點時限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無違規超速之行為,再者嘉義區監理所上開函示復稱:「並未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語,至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現場,左右所留有之三三點五、三九點七公尺車痕,係車輛滑行之拖痕,並非煞車痕跡,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超速駕車等情無訛,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有判決書二份附於本卷可稽,是異議人確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已足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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