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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T─四一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嘉三十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嘉三十線頭竹段頭新三十三號電桿前,與黃許秀鳳騎乘之車牌號碼NZU-三七三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黃許秀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詎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竟未下車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嗣警方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固承認發生前揭車禍,惟案發時,黃許秀鳳為無照駕駛,亦未戴安全帽;
又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已停靠近路邊,係黃許秀鳳騎機車由後追撞而跌倒,且異議人下車查看,扶起倒地之機車,僅發現機車前輪檔泥板破裂,而黃許秀鳳雖跌坐地上,但四肢健全,並無出血骨折情形,現場亦無血跡,黃許秀鳳意識清楚,也未告知頭部有碰傷;
此外,當時異議人因腹疼如絞,急欲如廁,故而離去現場,覓地方便後再返家,並非存心逃逸;
再者,異議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與黃許秀鳳達成和解,黃許秀鳳亦已撤回刑事告訴。
異議人因無心之過,鑄成大錯,處以吊銷執照、終身禁考重罰,無疑使以送貨為生之異議人一家有斷炊之虞,爰請查明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⑵另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而逃逸之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嗣過失傷害部分業由黃許秀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而逃逸部分亦經異議人於偵訊中承認犯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警偵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其次,本件異議人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問:肇事後你如何處置?)我馬上下車察看對方人車有無受傷,我把她的機車牽起來,看他受傷不嚴重,詢問她之後,對方有要求打電話聯絡她兒子前來,我不予理會,即逕自駕車離去。」
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嘉布警刑三字第○九二○○八二九二六號卷第一頁背面,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且被害人黃許秀鳳於警訊時亦指證:「(問:肇事後對方如何處置?)該自小貨車駕駛有下車查看,我蹲坐在地上,告知該自小貨車駕駛幫打電話聯絡我兒子,但該駕駛未理會我,且未經我同意,即不發一語,駕車逃走。」
等語明確(見前揭警卷第五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⑴另按「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就汽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
⑵至於異議人事後與黃許秀鳳達成和解,故而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實屬過重一節,此係立法妥適與否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
⑶末者,「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之事,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三一號責令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
⑷至於案發當時,黃許秀鳳騎乘機車是否為無照駕駛,有無頭戴安全帽,與本件裁決無涉,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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