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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LYL-九一九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軍輝橋上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一車道前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VMJ─四七八號輕型機車之左側緊迫超越,致丙○○所騎機車之前輪右側擦撞甲○所騎機車之後輪左側引擎外蓋,使甲○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臉部、右肘、兩手、兩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丙○○自所騎機車之後視鏡中察覺肇事,遂騎車返回原處,下車扶起甲○倒地之機車,然因見路人欲為報警,竟畏受罪責而未盡救護義務,另行起意騎車逃逸。
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車號LYL-九一九號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VMJ-四七八號機車左側駛過,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並未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過擦撞,當天是我騎過去之後,告訴人自己跌倒,並不是我撞倒他的,所以我就騎機車離開了云云。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指訴稱:確實是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撞到我所騎乘機車的左邊引擎等語,此核與證人即車禍當時騎乘另一輛機車在告訴人後方之梁炳文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甲○後方,被告騎機車從我和告訴人後方超越,被告機車右側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後,告訴人的機車滑倒,被告繼續往前騎,我就在後面按喇叭,被告就停下來,把機車騎回來,我告訴被告,撞到人應該回來看一下,被告幫忙把告訴人的機車扶起來後,我又告訴被告應該帶人家去看醫生,被告就對我大小聲,我看見他們二人在討論,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看到我打電話報警,就騎機車離開,我看見被告是穿拖鞋且被告的腳指頭有流血等語,及被告在偵查中自陳:(當天發生車禍後,你右腳腳趾是否有流血?)有等語之間,就車禍發生經過,及證人梁炳文確有告知被告丙○○告訴人甲○已經受傷等情,均屬相符。
次查: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所搭載之人乙○○固證述:在快要過軍輝橋,在我們右斜前面有一輛機車倒下,我們就回來看他有沒有怎樣,看他沒有受傷,我們就走了,我們的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的車輛云云。
然證人乙○○所述係看到右斜前方有一輛機車倒下,換言之即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尚未超過告訴人前,告訴人之機車即已倒下乙節,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梁炳文所述是被告所騎乘機車超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方倒下之情形不符,因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梁炳文、乙○○四人於本件事故當時均在場,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梁炳文分別所述均稱:是被告所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時,告訴人機車才倒下,則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足採。
復以,經勘驗上開二輛機車,告訴人所騎乘車號VMJ-四七八號機車後輪左後側引擎外蓋上、下緣分別距離地面二十二公分、九公分,且左後側引擎有受擦撞痕跡,而被告所騎乘車號LYL-九一九機車,右側前輪支架外的黑色塑膠蓋下緣有磨損痕跡,右側小燈下緣有數條由下往上的刮痕,右踏板下方有擦痕,右椅墊下方黑色護欄有多條磨損擦痕,右側前輪支架外之黑色塑膠蓋磨損處距離地面二十至二十四公分、右踏板下緣磨損處距離地面十二至十四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0二五號卷第十三頁),核與告訴人所述車禍情節相符等情,本院認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行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允讓後車超越時,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右開時、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VMJ-四七八號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狀況,即貿然由告訴人左側緊迫超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受有臉部、右肘、兩手、兩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大仁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另被告既明知其已經肇事及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即應停留現場救護,則被告對證人梁炳文要求其停留現場之請求未加置理,反逕由車禍現場離去之行為,自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行為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肇事逃逸之行徑、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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