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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亞克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汽車百貨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另案被告乙○○(本院另行判決)向中國大陸地區新景公司所買受之汽車晴雨窗,分別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美商福特汽車公司(下稱福特公司)、日本豐田自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產汽車股份有公司(其中NISSAN商標已授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公司(以下統稱福特等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以每組新台幣(下同)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元)至八十元之價格,陸續向乙○○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汽車晴雨窗,再以每組一百五十元至兩百元不等之價格,將前開晴雨窗販賣予不知情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或其他量販業者。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八號亞克公司執行搜索結果,查扣仿冒晴雨窗進貨資料三十三張、仿冒FORD商標屬組件之汽車晴雨窗成品八百二十三組(每組二片)、仿冒FORD商標屬之汽車晴雨窗成品八百二十三組(每組二片)、仿冒TOYOTA商標之汽車晴雨窗成品四百四十六組(每組二片)、仿冒NISSAN商標之汽車晴雨窗成品六百二十六組(每組二片)及仿冒MITSUBISHI商標之汽車晴雨窗成品四百五十六組(每組二個);
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庚○○對於曾向另案被告乙○○購入汽車晴雨窗,嗣並連續販賣予全買公司等量販業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福特汽車公司分別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秀貞及關係人丁○○分別到庭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商標(標章)圖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線上相關商標資料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已註冊FORD、TOYOTA、NISSAN及MITSUBISHI之商標圖樣既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汽車及其零件之商品上,且該等商標之商品亦已行銷世界各國,於市場上占有一定之地位,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依此給予一般消費者其為高價商品之印象。
是被告庚○○實際經營亞克有限公司,從事販售汽車及其零組件等業務,卻以低於市場之價格買受上開商品,再轉售予不特定之人,資以賺取中間差價,是被告辯稱不知汽車晴雨窗內有FORD等商標之仿冒品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此外並有上述查扣之仿冒FORD、TOYOtA、NISSAN及MITSUBISHI等商標之汽車晴雨窗及進貨金額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向另案被告乙○○購入汽車晴雨窗,並轉售予全買公司等量販業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其與乙○○接洽購買汽車晴雨窗時,晴雨窗樣品上並無印任何文字商標,直至調查局查獲扣案晴雨窗時,始知部分晴雨窗上印有福特等公司之商標;
且亞克公司之晴雨窗販賣時,係包裝在亞克公司委託製造之彩盒內,彩盒外觀並無福特等公司之商標,其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與犯意等語。
本院經查:
(一)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修正前商標法六十三條所定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於販賣商品前,必須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與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購入、販出汽車晴雨窗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所坦承者,充其量僅係購入、販出汽車晴雨窗之客觀事實,對於被告主觀上如何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證明:1、被告對於經查獲扣案晴雨窗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主觀犯意之情,業如前述,公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乙○○、丁○○、溫燦鴻(承辦調查員)以資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但查,證人己○○結證情節,亦僅足證明查扣本案汽車晴雨窗之現場客觀事實,對於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乙節,證人己○○之證詞,尚難認具備可供憑斷之證據價值。
而證人乙○○、丁○○二人之結證情節,非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主觀犯意,反得認定被告對於所銷售之汽車晴雨窗印有福特等公司商標文字之事實,於本案經查獲前尚不知悉。
要言之,前開證人結證情節,無法證明被告於販賣汽車晴雨窗前,對於該晴雨窗印有他人商標文字情事具備主觀之認知,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而故犯之有罪確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低價購入、販出汽車晴雨窗,因認被告所辯無主觀犯意顯非可採。
但查,有關汽車零配件、百貨用品,除各該汽車廠商原廠(或授權)生產之零配件、百貨用品外,市場上存在非原廠生產但可相容使用之零配件、百貨用品,且非原廠生產之替代性可相容使用之汽車零配件、百貨用品,其價格顯低於原廠(或授權)產製商品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亞克公司即以銷售汽車百貨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事實,有卷附亞克公司銷售商品樣品室照片、部分商品圖樣及產品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原係以銷售可與各種廠牌汽車相容使用而相對低價之零配件、百貨用品為業,是除非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替代性、可相容使用之汽車零配件、百貨用品有仿冒他人商標情事,否則自不得僅因被告低價購入、販出汽車零配件、百貨用品,即推認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二)交互詰問所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無犯本罪之主觀犯意:1、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結證:其二人負責亞克公司倉庫進出貨、倉管等事宜,亞克公司購置之汽車晴雨窗,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始陸續發現間有夾雜部分晴雨窗印有福特等公司商標文字,其二人對此並不以為意,被告於亞克公司係負責對外接洽事宜,對於亞克公司進貨之晴雨窗中夾雜印有福特等公司商標文字,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是證人甲○○、丙○○二人結證情節,自得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戊○○、辛○○分別曾任職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汽車百貨採購業務,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結證:被告與渠等接洽業務過程,不曾言及亞克公司銷售之晴雨窗印有福特等公司商標文字,渠二人不曾於賣場發現亞克公司所銷售之晴雨窗印有福特等公司商標文字之情事,渠等公司(賣場)所銷售之汽車晴雨窗,係以「亞克行家汽車晴雨窗」之型態對外銷售,渠二人直至本院審理時提示扣案晴雨窗時,始知晴雨窗上印有福特等公司商標文字等語。
是依證人戊○○、辛○○結證情節,亦堪認定被告於銷售過程,對於晴雨窗上印有福特等公司商標文字並不知情。
(三)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欠缺犯本罪之動機:1、被告實際經營之亞克公司,主要出貨銷售對象均係國內知名量販業者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證人戊○○、辛○○之證詞可供佐憑;
亞克公司甚且申請註冊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yark 及 圖 YOUR BESTCHOICE」正商標;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yark及圖Y0UR BEST CHOICE」聯合商標;
另有第七九七八00號、七九五一二五號、第八00六八三號、第八0八四六一號「亞克」正商標及第七九八五四一號、第八00六八二號、第八0八四六0號「YARK」正商標;
以及第八二0五0五號、第八三七八五二號、第八三八0三八號「 DETAILERSCHOICE」正商標等商標專用權,此有商標登記證在卷可考,相當程度而言,在汽車百貨市場,亞克公司具備相當於寡佔之市場地位,是被告似無故意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必要。
2、被告實際經營之亞克公司對外銷售之晴雨窗,均以亞克公司自製之彩盒包裝,而包裝外觀並無印製福特等公司商標文字之事實,除據證人戊○○、辛○○結證明確外,並據本院當庭勘驗亞克公司彩盒屬實;
一般而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無非係為藉由知名商標之市場形象,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或提高銷售價格,因此,行為人若有此意圖,衡情當會將知名商標對外表徵;
而亞克公司所銷售之晴雨窗既均以亞克公司自製之彩盒包裝,顯見被告並無對外使用他人商標之意圖與行為。
3、亞克公司自製商品包裝彩盒,彩盒外觀並使用亞克公司自有品牌與商標圖樣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至亞克公司彩盒外觀各面(共六面)固均有留白部分,留供以印戳註記晴雨窗可相容使用之汽車型別(如FESTIVA、CAMRY....等),但此留白處之戳記,佔彩盒面積甚小,且因彩盒外觀明確可見有亞克公司自有之品牌名稱與商標圖樣,客觀上亦不致使消費者誤認該戳記表彰福特等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商標,自難認被告有何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對於扣案汽車晴雨窗印有福特等公司商標文字事先並不知情,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應非無據;
而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明知」扣案晴雨窗乃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事先知情乙節,尚乏積極客觀證據證明,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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