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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己○○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推由己○○先駕駛車牌號碼P三-三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引導,並僱用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IQ-九五三號之自用大貨車前往嘉義縣道一六九線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三號橋旁之附近工地,竊取弘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弘運公司)所有華元牌、編號102、黃色之空氣壓縮機一台,於將該空氣壓縮機吊上上開自用大貨車得手後,己○○即迅速駛離現場,嗣因戊○○察覺有異,始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自行將該載有空氣壓縮機之自用大貨車駛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報案;
己○○再以電話聯絡戊○○將該空氣壓縮機載運至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即國立嘉義大學民雄分校門口前等候,戊○○乃在警跟監下,將該空氣壓縮機載至上開地點。
甲○○則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交付欲支付予戊○○之運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予不知情之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指示乙○○騎乘車牌號碼YKE-七二六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國立嘉義大學民雄分校門口前接應戊○○,乙○○乃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交付六千元予戊○○(起訴書誤載為丙○○),並引導戊○○載運該空氣壓縮機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天使幼稚園前,欲卸放該空氣壓縮機時為警查獲而偵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證人戊○○、證人即查獲本件竊盜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警員丁○○、證人即弘運公司之工地主任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一至六頁、偵查卷第五、六、二二至二四、七二、七三、八○至八二、九○、九一頁),並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同案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來電顯示之照片二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呈被告二人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七、八頁;
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七頁),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戊○○、乙○○遂行其等竊盜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己○○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四肢健全、惟不思正途,且其二人於有上開犯罪前科,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足見其等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姑念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仁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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