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2,簡上,12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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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嘉義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七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對債權人甲○○○負有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債務,嗣甲○○○向本院聲請對丁○○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六四五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
然丁○○於支付命令核發後,竟與其妻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虛偽簽訂由丁○○無償贈與乙○○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一二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虛偽簽訂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十鄰新塭四七七號之一房屋贈與契約,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分別於同年九月三日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年九月五日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而達到處分其財產之目的,並使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承辦人員於同年九月七日分別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債權人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核發,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六四五號支付命令可稽,故債權人對被告丁○○有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十日簽訂贈與契約將前開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委由代書分別於同年九月三日及五日送件,九月七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朴地一字第二五九0號函附贈與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二嘉縣稅財字第0九二0二二六九二三號函附贈與契約、稅藉變更申請書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一嘉縣稅財字第0九一0二五三八五八號函附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証,足見被告於支付命令核發後即著手於侵害債權之行為,而其行為至九月五日始完成,然支付命令於八月十九日即已確定,故被告侵害債權之行為,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土地及房屋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衡諸被告丁○○於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規避強制執行,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丁○○與其妻即被告乙○○間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間之虛偽意思表示,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故被告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持之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開土地及房屋之處分行為,使債權人甲○○○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証結案,嗣甲○○○並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嘉院松民執月字第四九六六號債權憑証、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主管機關登載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五)被告之自白及認罪答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犯罪事實除虛偽贈與土地外,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虛偽簽訂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十鄰新塭四七七號之一房屋贈與契約,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於同年九月五日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於同年九月七日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原審漏未判決,顯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罰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虛偽贈與土地及房屋之行為係同時交付代書辦理,有証人即代書丙○○之証詞可參,其後雖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有時間差,惟衡諸社會觀念,應認係一行為之數動作,故本案被告虛偽辦理土地登記及稅籍變更之行為應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行為,而被告侵害債權之行為亦僅為一個行為之續行,然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審酌被告二人為規避債務,虛偽贈與土地及房屋,造成債權人損害,並使公務主管機關登載不實,而行為後尚未與債權人和解,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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